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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民终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海盐海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钱建平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盐海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钱建平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盐海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法定代表人:钱梅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祖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国云,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建平,男,196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上诉人海盐海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建平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盐法院)(2016)浙0424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祖华、陈国云,被上诉人钱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海盐法院(2016)浙0424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钱建平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钱建平车辆损失是海纳公司广告牌坠落造成没有事实依据。1.坠落广告牌长8.5米,高约1.2米,重达500多斤,按照2014年7月13日照片显示的车损完全不像是500多斤的广告牌所砸。并且,广告牌坠落的位置距离钱建平车辆的停放位置较远;2.海纳公司在事发后同意赔偿并不是认可车辆系广告牌所砸;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脱落、坠落必须造成他人损害,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广告牌坠落导致车辆损失;4.一审认为无法排除广告牌在着地后因强台风被再次吹动与钱建平车辆发生刮擦或碰撞的可能是完全错误的。(二)钱建平的车辆在2014年7月13日至同年7月15日间应当存在二次损伤。1.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13日拍摄的现场勘查照片与7月15日拍摄照片显示的车损状况明显不同。一审认为系拍摄距离、拍摄角度、拍摄时间、拍摄环境所致,完全与事实不符。2.太平洋保险公司以第二次勘查照片,即2014年7月15日的照片作为第一次勘查照片,据此认定的车损是错误的。(三)一审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的销案说明及其补充说明是错误的。上述说明只盖有业务章、理赔章,没有海盐支公司的章,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与事实不符。(四)一审对钱建平为向公安机关报警这一节事实没有认定。一审在没有公安机关报警材料的情况下,仅凭销案说明及补充说明定案,显然不当。被上诉人钱建平辩称:(一)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一审对900元的贴膜费用没有支持存在不当,但鉴于费用不大,钱建平也就不再上诉。(二)广告牌坠落和钱建平车辆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广告牌坠落的现场钱建平没有看到。但事实上,钱建平所在单位的一名律师在7月12日晚上9点多打电话告知钱建平,其看到有广告牌砸在钱建平车上。而7月14日,潘祖华亲自到钱建平办公室确认被损车辆是海纳公司广告牌所砸,并且就赔偿事项双方有交流。所以,广告牌坠落与车辆损害的因果关系非常清晰。在钱建平起诉之前,海纳公司从来没有否认过车辆损伤应该由其负责,也从来没有正面说过1万余元不应该赔。海纳公司只是强调要钱建平与广告牌安装人一起商谈。(三)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后两次拍摄的照片粗看有较大的差异,但一审已经充分注意到了造成此差异的原因是拍摄角度不一样。而且,7月13日到15日,间隔了三天时间,原来的伤痕没有生锈,随着氧化生锈看起来不一样是正常的。这里面还涉及到一个挡风玻璃的划痕以及右前大灯的裂痕,7月13日上午钱建平去现场时也没有注意到,这些都是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勘验人员发现的。因为车辆不存在人为加重损害,所以保险公司以7月15日的勘查作为定损的依据没有问题。(四)销案证明是保险公司出具给钱建平的。钱建平要提起诉讼首先要确认保险公司不再理赔该损失。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谁盖章的、怎么盖的,钱建平不得而知。综上,一审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予以维持。钱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海纳公司向其支付车辆修理费10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钱建平增加诉讼请求:判令海纳公司自2014年7月22日起就给钱建平造成的10300元损失,按银行贷款月利率6‰赔偿利息损失;判令海纳公司向钱建平支付自海盐至嘉兴送修车辆及取回修讫车辆的误工损失113元;判令海纳公司向钱建平赔偿2014年7月13日至同年7月21日期间另行筹措交通方式产生的损失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纳公司办公地位于海盐县××街道河滨××路××号银燕大厦内,其在大厦七楼顶西侧委托案外人张林法(即本案证人)制作并安装了该公司的广告牌,广告牌贴墙朝南安装,长约8.5米,高约1.2米。2014年7月12日晚,海盐县地区出现了9级大风天气,极大风速为23.50米/秒。2014年7月13日上午,海纳公司发现其广告牌已掉落在银燕大厦地面东侧,钱建平则发现其在前一晚一直停放于银燕大厦地面东侧停车位处的浙F×××××东风日产EQ7250AC轿车在引擎盖等处有受损情况。后海纳公司工作人员与张林法找到钱建平,允诺对于钱建平车辆引擎盖的维修损失予以赔偿。钱建平于当日13时许向其车辆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太平洋保险公司随即派员到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记录。后钱建平于2014年7月15日将车辆送至浙江康桥康嘉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桥公司)维修,太平洋保险公司再次派员前往康桥公司就受损情况进行勘验并拍照记录,并进行了定损,具体为:一、换件项目上,1、前大灯(右)估损单价3863元;2、前风挡玻璃估损单价1316元;3、中网估损单价1090元;4、发动机罩估损单价2493元;以上估损单价合计8762元,残值扣除2元,故换件金额合计为8760元。二、维修费用上,机盖前挡拆装玻璃胶900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最终定损金额为9660元(8760元+900元)。之后,钱建平车辆经康桥公司维修后,产生维修项目及费用为:一、换件项目上,1、发动机盖总成2493元;2、散热器格栅总成1090元;3、前照灯体总成(右)2347元;4、前风窗玻璃1316元;5、玻璃胶80元;合计7326元。二、维修工时费上(打9.5折后),1、发动机盖(更换)137.75元;2、发动机盖-整块面漆喷涂-1层标准面漆482.13元;3、前保险杠钣金137.75元;4、前保险杠整块油漆482.13元;5、右前翼子板钣金137.75元;6、右前翼子板油漆344.38元;7、前挡风玻璃/前挡上嵌条/前挡密封条-更换344.38元;合计2066.27元。三、其他费8元。故以上一、二、三项维修费用总计金额为9400.27元。另,钱建平从康桥公司还购置了前挡防爆膜,价值900元。康桥公司在维修完成后,于2014年7月21日开具了购货单位为海纳公司名称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为103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销案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7月13日13许,被保险人钱建平向本公司电话报案称,其昨天下班后停放于办公楼(武原街道银燕大厦)下停车位的牌照号码浙F×××××的东风日产EQ7250AC轿车,在次日上午9:30分取车时发现车辆引擎盖等被高空坠落的广告牌砸损,请本公司派员至现场勘验。本公司海盐支公司于接报日13:12分许即派工作人员至现场勘验出险车辆(本公司海盐支公司办公地点在被保险人同一幢办公楼西侧),发现被保险人车辆因广告牌坠落至车身,致引擎盖受损严重变形,另有前风窗玻璃(驾驶座正前方)划痕,右前照明灯裂痕,散热器格栅受损,前保险杠及右前翼子板受损等。根据被保险车辆受损有第三方致损源的情况,本公司现场勘验人员建议被保险人报警并告知被保险人若无法查实损害来源与损害人,将由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本公司获知,被保险人车辆受损系由与本公司海盐支公司同在银燕大厦西侧办公的海盐海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安装于办公楼的广告牌在2014年7月12日晚跌落所致,且该公司已主动与被保险人接洽损害赔偿事宜。故本公司在通知被保险人后将本案销案。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又于2016年9月1日出具《关于浙F×××××保险车辆销案说明的补充说明》一份,载明:本公司2014年12月8日曾就浙F×××××于2014年7月12日晚在武原镇银燕大厦下停车场被高空坠落的广告牌砸损,向车辆被保险人出具销案说明。该销案说明中提及本公司获知坠落并砸损浙F×××××车辆的广告牌系海盐海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安装于银燕大厦楼顶的广告牌。具体获知经过如下:2014年7月13日(当日为星期天)早上,本公司有关工作人员来公司值班时,正遇有人在搬离坠落在他人车辆上的广告牌,引起本公司人员的关注并观看与询问原委,见到搬动的广告牌落在浙F×××××等车辆上,搬运人员中有海盐海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人员且得知广告牌是该公司安装于大厦上掉落下来的。至本补充说明出具前,海盐海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还曾来本公司查看本公司拍摄的受损车辆照片、定损单,并询问本公司的理赔情况。另外,因浙F×××××车辆在本公司投保,被保险人报案后,本公司工作人员于2014年7月13日在现场作了勘验,拍摄了照片;2014年7月15日车辆送往在嘉兴的浙江康桥康嘉汽车有限公司后,本公司的上级嘉兴公司又派员在修理厂进行了受损情况勘验并拍摄了照片,对受损情况作了确定,定损金额为9660元(该定损金额未包括前挡风玻璃更换后重新贴膜的费用)。7月13日与7月15日照片所示车辆受损情况的差异,系拍摄距离、拍摄角度、拍摄时间(间隔二天,部分受损处经氧化金属生锈形成色泽反差)、拍摄环境(7月13日拍摄时在下雨)不同所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海纳公司所悬挂的广告牌坠落是否造成了钱建平的车损,以及该损失大小的认定。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首先,海纳公司的广告牌从高处坠落、钱建平的车辆停放在事发现场以及该车辆在被发现时存在受损的情况均系事实。其次,根据案涉广告牌的安装高度(系安装于七楼顶),在一般情况下,如该广告牌坠落,则其本身的垂直下坠直线距离也较长。而在2014年7月12日的晚上,海盐地区出现了9级大风的强台风天气,众所周知,在强台风天气中,强风往往具有一定时间的持续性,根据案涉广告牌的大小,该广告牌的受风面积很大,故该广告牌在强台风天气中如被吹落,其不可能垂直坠落,只要在符合一定高度范围内发生坠落的,则其下方较大范围的空间区域均有可能成为该广告牌在下落过程中的行经路线,而其最终落地位置正对其上方原安装位置的可能性则非常小。而且,案涉广告牌系贴墙朝南安装,银燕大厦亦朝南,紧邻该大厦南面下方即为地面停车位。因此,通过上述分析,在当时的这种强台风天气中,实际紧邻该大厦南面的下方地面区域,均完全有可能成为案涉广告牌坠落致害的地面区域范围。再次,虽然海纳公司陈述该广告牌重约500斤,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这种强台风天气中,由于案涉广告牌的受风面积很大,故即使该广告牌被从七楼的高度吹落后,其在地面上亦无法排除被强风再次吹动而发生移位的可能,也无法排除其在坠落着地后因被强风再次吹动而与钱建平的车辆发生刮擦或碰撞的可能,故本案也不能以事发后现场广告牌的所处位置及受损车辆的停放位置来反推广告牌与受损车辆之间没有发生任何刮擦或碰撞。最后,事发当时钱建平的车辆系南北向车头朝北停放,而从太平洋保险公司于7月13日及7月15日两次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勘验的结果来看,钱建平车辆受损的部位主要是集中在车辆前半身的区域,此受损失区域在客观上也符合当时的空间位置条件情况。因此,综上以上分析,尽管本案中钱建平的车辆当时停放在地面停车位的东侧,而案涉广告牌安装在大楼西侧,但在当时的强台风天气下,钱建平的车辆受损与该案涉广告牌坠落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则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一审法院对于该因果关系予以认定。第二,关于本案钱建平车辆损失大小的认定。本案中,海纳公司认为钱建平当时的车辆受损并不严重,但钱建平车辆在现场(7月13日)的受损情况与送修时(7月15日)的受损情况不一致,故对此对于钱建平所主张的修理费金额本身也存在重大异议。对此,经一审法院审查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后在2014年7月13日和7月15日所拍摄的照片发现,其中差异最大的集中在案涉车辆的发动机盖上,从7月13日13点12分31秒、13点12分39秒、13点12分44秒的三张照片上来看(以上第一张照片系站在该车辆车头前方正对位相对于车头略偏左位置所照,第二张系站在相对于车头偏右侧位置所照,第三张系站在靠近车头相对于车头右侧位置所照),发动机盖上除有明显的划痕外,在靠近散热器格栅处上方中间位置的发动机盖部位确实有凹陷的情况,但凹陷的程度似乎并不严重,且凹陷处表面光滑平整。而从7月15日15点42分54秒的一张照片上来看(系站在靠近车头相对于车头左侧位置所照),该照片上所反映出的车头凹陷部位未发生变化,但凹陷表面呈现粗糙不平,且有白色的模糊影,似乎凹陷表面存在有掉漆的情况。但是,经辨认发现,7月15日15点42分54秒的这张照片,在相对于车头右侧位置,分别站了两个工作人员,二人上身均穿着白色衣服,其中一人为白色短袖衬衫,系红色领带,由于当时该张照片的拍摄角度及该位工作人员的站位关系,其白色短袖衬衫的倒影正好倒映在该车头凹陷处,所以才会在该张照片上显现出白色的模糊影,同时,由于车头该部位本身已经凹陷,故所呈现出的该工作人员的上身倒影也有了阴面、阳面之分,从而使得在视觉上看上去好像车头凹陷部位粗糙不平,与之前7月13日的相关照片大有差异。这一分析,完全可以从该位工作人员旁边的另一位工作人员的上身倒影上得到印证。因此,本案所谓存在的最大差异,实际并不存在。而对于前挡风玻璃、右前照明灯、散热器格栅、前保险杠及右前翼子板等部位的受损的情况,太平洋保险公司在7月13日现场勘验时即已发现,且此受损情况与7月15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再次勘验时也一致,并未出现严重程度加剧的情况。综上,一审对于钱建平上述车辆受损的情况予以确认。同时,钱建平车辆当时经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后经康桥公司修理。而实际换件项目的金额上,发动机盖总成、散热器格栅总成、前风窗玻璃的金额均与定损金额一致,且前照灯体总成(右)的实际换件费用、玻璃胶的费用还小于定损金额,因此,上述换件费用合理有据,予以确认。同时,钱建平经修理厂修理产生工时费属于必然也合理,故一审对于该工时费亦予以确认。另,钱建平主张的损失中还包含了前挡防爆膜的费用900元,但因防爆膜本身属于车辆装饰范围,本案应以直接所受损坏项目范围为限,故一审法院对于钱建平主张的前挡防爆膜费用,不予支持。因此,钱建平的车辆损失金额合计为9400元,予以确认。第三,本案系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此,根据该条规定,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本案中,尽管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与7月12日晚的强台风有客观联系,但海纳公司作为案涉广告牌的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由于海盐地区在夏季是经常遭受台风袭击的地带,而对于台风预警,在现在信息发达的年代,电视、广播、网络等均会提早发布台风信息,故本案中海纳公司对于强台风的天气理应是预知的,故其更应当对案涉广告牌尽到加强管理和维护的责任义务,以防止在台风到来时发生可能的危险,但本案中案涉广告牌却最终掉落下来,并导致钱建平车辆受损。因此,本案中,因海纳公司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故对于钱建平的车辆损失,海纳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海纳公司应向钱建平赔偿车辆修理费9400元。至于钱建平后来增加的三项诉讼请求,其中第3项、第4项缺乏法律依据,对于第5项诉请,钱建平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于该增加的三项诉请,均不予支持。综上,钱建平的诉讼请求,一审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海纳公司赔偿钱建平损失人民币9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钱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海纳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元,由钱建平负担10元,海纳公司负担63元。二审中,海纳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广告牌原安装在银燕大厦西侧外墙顶部的位置,钱建平的车辆停放在大厦南侧停车场东边倒数第二个车位,两者相距较远,广告牌坠落下来不可能砸到钱建平的车辆。钱建平质证认为,对广告牌悬挂的位置不清楚,当时他的车辆是停放在东边倒数第二个车位。广告牌具体砸到什么位置他不清楚,因为他到现场时,广告牌已放在了现场照片显示的位置。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广告牌安装在银燕大厦西侧、钱建平车辆停放在东侧的事实一审已经认定,只是一审没有认定车辆具体停放的位置,现钱建平对于海纳公司主张的事发时其车辆的位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补充认定。至于广告牌悬挂的位置与钱建平车辆停放的位置是否能证明广告牌坠落与车辆损坏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下述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详述。证据二:太平洋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魏颦和受损车辆的照片一张,用以证明事发后案涉车辆只有一点凹陷,没有明显砸过的痕迹。钱建平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魏颦确是太平洋保险的工作人员,但该照片不能证明车辆损坏程度与7月13日拍摄照片显示不一致。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钱建平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是否能证明钱建平的车辆存在二次损伤,在下述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详述。证据三:从魏颦电脑上截图的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将7月13日的勘验作为第一勘验现场,而将7月15日在4S店拍摄的照片作为第一勘验现场。第一勘验人是魏颦,应当将当时的照片作为依据。钱建平质证认为对案涉车辆拍摄两次照片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将7月13日作为第一勘验现场确实存在操作上的不当,但该不当之处并不能证明7月13日至7月15日之间钱建平的车辆存在二次损伤。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向海盐县气象局调取《关于2014年7月12日海盐天气预报和预警情况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12日晚海盐的天气情况为雷雨大风。经质证,海纳公司与钱建平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除一审认定事发当晚大风系强台风错误,应为雷雨大风天气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发当晚,钱建平的车辆停放在银燕大厦南侧停车场东边倒数第二个车位。又,二审庭审中海纳公司称,潘祖华2014年7月13日来到银燕大厦,发现广告牌掉落在银燕大厦南面地面,呈东西向,大致位置在太平洋保险公司门厅的前边地面。潘祖华遂联系其子潘立勋和安装广告牌的师傅张林法,在钱建平到达现场之前将广告牌挪至银燕大厦东边(现场照片显示的位置)。钱建平则称,其是在7月12日晚9时,同事电话通知其车辆被广告牌砸到,由于当晚风大雨急,且车辆亦投有保险,钱建平并未急于到现场查看。等7月13日其到现场后,发现广告牌的位置位于现场照片显示的位置(位于银燕大厦东边,南北向放置)。钱建平认为坠落的广告牌之前应当在其车辆上,是随后被海纳公司等相关人员移动到地面的。张林法在一审庭审中称坠落广告牌掉下来的位置在东面靠围墙位置,掉下来后呈南北向,等钱建平看过后把广告牌移走了。本院认为:(一)海纳公司广告牌坠落与钱建平车辆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起诉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距离事发2014年7月13日已经两年之久,诉讼时各方当事人对该事件具体经过的回忆已不如事发当时清晰。并且,当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当事人从自身利益出发,在事实陈述方面可能存在些许的保留与更改。所以,以事发后各当事人的即时反应来认定案件事实应更接近事实的真相。尽管海纳公司、钱建平对在何时、何地、是否达成口头赔偿协议等方面存在分歧,但双方对海纳公司在事发后主动找钱建平商量案涉车辆受损赔偿事宜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为此,钱建平在一审中还提供了一则短信截屏予以证明。在该截屏中,钱建平向海纳公司监事、法定代表人钱梅飞的丈夫潘立勋表示其车辆已经修好,修理费若由钱建平垫付,发票抬头开海纳公司,因此想知道海纳公司的全称。潘立勋回复短信告知了公司名称,并没有协商赔偿价款或者表示钱建平车辆不是因广告牌坠落所致的经过。海纳公司愿意赔偿的表示是基于其承认坠落广告牌与钱建平车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海纳公司上诉称其同意赔偿并不是认可案涉车辆损伤系广告牌所砸,不符合常理。虽然按照侵权法一般原理,原告对侵权事实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负有证明责任,但海纳公司以其行为确认和承认了此间的因果关系,钱建平不再负有举证责任。按照诚信原则,海纳公司应当对自己承诺赔偿的行为负责,不应再推翻其先前的自认,除非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当时的认识系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下作出或者其承认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海纳公司一、二审中主张上述因果关系不存在的理由是:坠落广告牌长8.5米,高1.2米,重约500公斤,安装在银燕大厦顶楼最西侧,其坠落的位置在银燕大厦南面地面呈东西向,不可能砸到距离较远的停放在最东边的钱建平车辆。即便砸到也不可能是现在的轻微损伤,而且案涉车辆周围的车辆没有损伤;如果钱建平车辆是广告牌所砸,其没有必要报保险公司,而应当报警,但钱建平并没有报警;海纳公司事件处理人潘祖华当时出于破财消灾的心态在车损不大的情况下,才主动愿意承担钱建平的车损。首先,从上述理由来看,海纳公司并未提出确切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只是从距离、位置和车辆伤痕角度推理认为其广告牌不可能砸到案涉车辆。而对于因果关系的推断应当基于某些关键且确定的事实,在本案中此一事实应当是指广告牌坠落所停留的位置。对此事实海纳公司、钱建平、张林法各执一词。海纳公司作为第一个发现坠落广告牌位置的主体,在未固定证据、钱建平未到事发现场前擅自挪动广告牌致上述事实不能查清,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因海纳公司推断的事实基础并不存在,故其从广告牌坠落位置与车辆停放位置角度的推理显然不能成立。而重达500斤的广告牌是否能造成涉案车辆的损伤亦不能通过肉眼的判断当然得出,毕竟事发时海盐县出现的是9级大风,如何吹落广告牌,广告牌在空中呈什么轨迹都难以通过推理得出,故海纳公司关于重达500斤的广告牌不可能造成涉案车辆现在损伤的推断亦不能成立;其次,钱建平在车辆受损后向保险公司报案属于正常举动,并不能由此倒推出广告牌坠落与其车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钱建平在海纳公司主动联系赔偿事宜后更没有必要报警来追查侵权人;最后,海纳公司具体处理人潘祖华所述的动机是其一面之词,不能被采信。即便该动机确实存在,法律亦是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海纳公司向钱建平表示愿意赔偿的意思,而非其动机赋予行为以法律效果。综上,在海纳公司不能举证推翻其先前自认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广告牌坠落与钱建平车辆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二)钱建平车辆在7月13日受损至7月15日被送去4S店维修期间是否存在二次损伤。海纳公司主张存在二次损伤的理由是两次日期所拍摄照片显示的车辆受损部位存在明显差异。一审从拍摄角度、距离、光线、周遭背景倒影等对两次拍摄所显示出的“表面差异”作出了合理透彻的分析,有关差异并不存在的结论成立。海纳公司虽然认为一审的分析与事实不符,但并未提出具体明确的反驳理由,仅提供了一张保险公司第一勘验人魏颦本人和车辆的合照。而该照片显示的车辆受损情况与7月13日太平洋保险公司拍摄的车辆情况并无差异,故海纳公司的上述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并且,钱建平的车辆投保了车险,即便存在二次损伤,其完全可以以简便的方式向保险公司索赔,没有向海纳公司主张的必要。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以第二次勘验照片作为定损的依据,是保险公司操作上的不当,在本院认定两次勘验照片反映的车损相同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估价错误。(三)一审虽然将太平洋保险公司的销案说明及其补充说明的内容作为事实予以认定,但并没有以两份说明的内容作为认定本案争议问题的依据。故即便该两份说明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亦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综上,海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盐海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坤审判员 毛 彦审判员 陈 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叶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