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张广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广亮,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武清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广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广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广亮于2016年8月2日6时40分许,驾驶津M×××××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武清区京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福公路88公里+600米附近,通过无红绿灯路口超速行驶,未保安全,与行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道路设施等受损,张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张广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及创伤性休克造成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广亮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张广亮与被害人张某的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张某的亲属均对被告人张广亮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张广亮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广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接警单、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广亮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安全,进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张广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广亮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张广亮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视为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广亮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张广亮所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张广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广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小雨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