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5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河北晟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鲁谦、时启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晟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鲁谦,时启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5民初213号原告:河北晟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城西堤沃村北正饶路北。法定代表人:孙富盼,执行董事。被告:鲁谦,男,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电话。被告:时启兴,男,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电话。本院受理原告河北晟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鲁谦、时启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鲁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系清算责任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应由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由合同履行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或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石笼网加工定做合同,甲方:河北晟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乙方,怀化市谦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告在诉状中称,2014年10月10日怀化市谦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入清算程序,2016年4月26日该公司在怀化市工商局鹤城分局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该公司仍接受原告交付的定作物,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谦恒公司清算组明知该债务存在的情况下,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导致原告到期债权未能得到清偿。二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故意隐瞒公司债务,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所提交的证据为其与怀化市谦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定做合同,理由为该公司在清算期间未尽债权申报义务,要求该公司清算组成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二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基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故意隐瞒原告债权属于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上,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本案被告鲁谦的住所地为湖南省××鹤城区××号,故本案应由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鲁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可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