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02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行诉郝高峰、宋海霞、李海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行,郝高峰,宋海霞,李海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02民初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行。地址:长治市八一广场西南角。负责人:范麦义,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飞、孙俐俐,系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高峰,男。被告:宋海霞,女。被告:李海飞,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行与被告郝高峰、宋海霞、李海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郝高峰、宋海霞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9336.98元;2、依法判令被告郝高峰、宋海霞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罚息至还款之日;3、判令被告李海飞对被告郝高峰、宋海霞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被告郝高峰以购进烟酒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宋海霞作为申请人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郝高峰、宋海霞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李海飞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转入被告郝高峰账户,但是之后被告仅仅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本金69336.98元,利息和逾期罚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手续时,未能找到三被告。经询问原告,其也不清楚三被告现具体住址及其它联系方式。因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找到三被告本人,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住所及其它联系方式,且不能提供办理公告送达的相关证据,导致无法送达应诉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02元,退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行1902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淑珍审判员 李惠园审判员 王宁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