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30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民初370号段某某诉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民初370号原原告段某某,女,1975年2月20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龙山县人。被告田某某,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龙山县人。段某某诉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庭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双方于1997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婚后被告经常打原告,不准出门,不许与其他任何人交往。于是2011年离开了那个家,现分居6年,没有任何感情,要求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要求离婚。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我不离婚。2、田太铭、段某某、田某某、田义姣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3、孕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没有怀孕。被告质证意见,证明不了。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田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28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已分居6年,现在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两个小孩,长女田义姣,1997年12月28日出生,长子田太铭,1999年7月6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瓦屋一栋,没有房产证。婚后没有债权债务。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姻基础好,婚后虽然双方有矛盾,今后有和好的希望,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交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段某某提出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州苗族土家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庭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