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董家段支行与丁月湘、唐太平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董家段支行,丁月湘,唐太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03民初7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董家段支行,地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南华路2号。负责人陈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亮瑜,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委托代理人叶红,女,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被告丁月湘,女,汉族,1968年11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被告唐太平,男,汉族,1968年7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董家段支行与被告丁月湘、唐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董家段支行在本院指定的7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喻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伍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