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再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包淑华与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包淑华,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包淑华,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再90号监督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包淑华,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蒙古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忠,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与包淑华系夫妻关系。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57号。法定代表人:张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岩。申诉人包淑华因与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3)长民四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民(行)监字[2015]220XXXXXXXX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5)长民检建字第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苹出庭。申诉人包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忠,被申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本院(2013)长民四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建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两份公证书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据此认定双方争议的木材价格缺乏证明力。1.公证书的内容为吉林省工程造价信息网中松原市模板木材的价格,该内容系通过电脑百度得到的信息,该信息为本案一审诉讼和诉中就已经存在的,而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故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2.包淑华向一建公司供应的是不同规格的落叶松木方及杨木板,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公证书将双方争议的木材归类为木模板(模板木材),与事实相悖,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二、二审判决依据公证书认定合同的履行地为松原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件性质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双方口头约定由包淑华将各种木材直接交货至一建公司在长春市的施工工地,而非由购买方即一建公司自行运输至各施工工地,证明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为长春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按照合同履行地长春市的木材价格计算合同价格。而二审“根据交易习惯、公平原则及日常生活经验,上诉人去松原市场购买木材的本意应为价格低于长春市场,其目的是为降低成本,因此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模板木材应按当时松原市场价格计算”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三、二审判决欠款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二审判决欠款利息自2010年9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没有法律根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包淑华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05年11月,一建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由于双方未对付款时间做出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2005年11月计算。包淑华一审诉请自2007年1月1日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包淑华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采信一建公司二审时提交的(2014)吉长信维证字第13474、13475号公证书,认定包淑华所供木材为模板木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包淑华对一建公司所供木材是区分类别、单价的,而不是公证书中所指向的木模板,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且公证书是对百度百科上的内容进行的公证,百度百科上的内容系网友进行立项、补充的,不具有客观性和权威性,内容亦不具有稳定性。其次,落叶方并不是木模板的材料,二审依据一建公司之前从未提出过的使用用途认定包淑华所供木材为木模板,认定事实错误。最后,该公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中的“新证据”,系一建公司单方公证,证明效力低。二审采信该公证书,未采信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结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性质是买卖合同纠纷,交货地点为长春市,应按照长春市的木材价格予以保护,但二审适用松原市市场价格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三、包淑华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05年11月份,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二审判决自2010年9月6日起算利息错误。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一建公司再审辩称,二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合同履行地经二审查明为松原市,运费由一建公司承担,且包淑华的经营场所也在松原市,一建公司为节约成本才选择包淑华作为供应商。二、一建公司在包淑华处采购的木材均用于支模,二审采用模板木材进行计价并无不当。一建公司多次要求包淑华提供其采购木材的等级质量单或进货发票,用于证明其所供木材的质量,但包淑华一直未提供。三、包淑华自称向一建公司开具了发票,发票上有约定的价格,但从未出具过发票底联。一建公司已按照约定分三次结清了全部货款,该案不存在欠款和利息。四、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包淑华的再审申请后,包淑华已经在一审法院领取了全部执行款。包淑华一审起诉请求判令一建公司给付材料款388880元及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包淑华与一建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包淑华自2005年5月起至11月期间,按一建公司指定的工程地点为一建公司提供不同规格落叶松木方1006.246立方米,杨木板71.234立方米,一建公司材料员张子明在材料接收单上签字验收。一建公司共给付包淑华货款921340元。双方对落叶松木方及杨木板单价发生争议。经包淑华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案涉落叶方、杨木模板的长春市市场价格进行鉴定。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认字第120005号鉴定书,核定价款:落叶松木方每立方1100元×1006.246立方米=1106870.6元、杨木模板木材每立方600元×71.234立方米=42740.4元,总计1149611元,扣除一建公司已给付921340元,尚欠包淑华228271元。一建公司对该鉴定书提出如下异议:1.委托鉴定事项事先不知情,鉴定内容不清楚,申请鉴定人向法院提供鉴材等鉴定必备要件和事项没有开庭质证、认证,因此不合法;2.通知选择鉴定机构,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抽签选定,故程序违法;3.鉴定内容不合法,由于鉴定没有阐述鉴定依据,鉴定木材的材质登记、产地和实际的木材的质量,因此对于鉴定结论的价格不予认可。经查,在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期间,一建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告知,未按规定时间到场参加鉴定的抽签程序。一审法院认为,包淑华与一建公司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包淑华已向一建公司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一建公司亦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由于双方对结算价格有异议,根据包淑华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争议价格作出鉴定,一建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告知,未按规定时间到场参加鉴定抽签程序,应视为放弃该权利。鉴于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属于具有相关资质的权威鉴定机构,且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关于一建公司主张鉴定价格应按照松原地区价格为依据一节,鉴于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故一建公司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以鉴定的单价结论计算,一建公司应付给包淑华材料款228271元,对包淑华多主张的160609元(388880元-228271元),由于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保护。关于一建公司主张双方货款已经结清的问题,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一建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包淑华货款人民币228271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包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3元,一建公司承担4724元,包淑华承担2409元,诉讼保全费2464元、鉴定费7900元由一建公司承担。宣判后,一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包淑华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包淑华承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时一建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的(2014)吉长信维证字第13474、1347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1.根据吉林省工程造价信息网松原市站的价格信息,2005年5-8月松原市模板木材价格为每立方米950元;2005年9-11月松原市模板木材价格为每立方米850元。2.木模板是由面板和支撑系统组成,面板是使混凝土成形的部分,支撑系统是稳固面板位置和承受上部荷载的结构部分。证明一建公司向包淑华所采购木材为模板木材,简称木模板。双方均认可木材由松原市运至长春市每立方米装车及运输费用为76元。本院二审认为,一、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认定一建公司与包淑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包淑华依约向一建公司提供了1077.48立方米的模板木材,一建公司应向包淑华支付相应的木材款。二、关于木材类型及木材款数额计算问题。(一)木模板是由面板和支撑系统组成,面板是使混凝土成形的部分,支撑系统是稳固面板位置和承受上部荷载的结构部分。虽然双方对包淑华所供木材是否为模板木材及木材单价存在争议,但双方均认可木材由包淑华直接送到一建公司指定工地,且一建公司作为建筑企业其对木材的需求是用于建筑工地施工所用,故可以认定一建公司所购买的木材应为模板木材。(二)根据交易习惯、公平原则及日常生活经验,一建公司去松原市购买木材的本意应为价格低于长春市,其目的是为降低成本,因此一建公司购买包淑华模板木材的价格应按当时松原市市场价格计算。因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均未申请按松原市场价格进行鉴定,故二审根据吉林省工程造价信息网松原市站的价格标准计算:2005年5-8月木材款金额为308.716立方米×950元/立方米=293280.2元;2005年9-11月木材款金额为768.764立方米×850元/立方米=653449.4元;运费、装车费等相关费用为1077.48立方米×76元/立方米=81888.48元,该款亦应由一建公司承担。合计一建公司应给付包淑华木材款金额为1028618.08元。扣除已给付的921340元,一建公司还应给付包淑华木材款人民币107278.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木材款的给付期限,包淑华向一建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四、关于一建公司主张包淑华起诉后一审法院冻结其公司账户存款170万元并已转入一审法院账户,一建公司的这部分款项利息应当互抵找差的问题。此项属于一审法院对一建公司的财产作出的财产保全措施,不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问题,利息计算及互抵问题应在执行阶段予以处理。二审判决: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重字第66号民事判决;二、一建公司于二审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包淑华欠款人民币107278.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包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4266元,由一建公司负担3935元,由包淑华负担10331元;财产保全费2464元、鉴定费7900元由一建公司负担。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1年3月15日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环节,包淑华举出一建公司出具的收条12张,收条载明落叶方1006.246立方米,杨木板71.234立方米,包淑华同时主张,落叶方价格为1250元每立方米,杨木板为730元每立方米。一建公司经质证,对收条及各类木材的数量没有异议,但认为已按照落叶方880元每立方米、杨木板510元每立方米支付完毕。本院再审认为,一、包淑华与一建公司之间达成口头协议买卖木材,因双方对合同履行地、价格、木材的质量、等级标准均未进行书面约定,导致双方产生纠纷。(一)关于合同履行地。双方在历次庭审中均认可,木材由包淑华送至一建公司在长春市的工地。故,本案不属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履行地点不明确的情形。应依据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即长春市为合同履行地。二审根据双方当事人交易习惯、日常生活经验确定合同履行地为松原市,没有充分证据。(二)关于木材单价。1.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木材价格存在分歧,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明确议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木材单价应按照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故,一审认定以长春市建筑市场的木材价格作为计算合同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2.包淑华送至一建公司施工工地的木材种类包括落叶方、杨木板,一建公司出具的收条上对木材种类亦进行了相应记载。一审起诉时,包淑华在诉状中列明了各类木材的单价,一建公司在一审庭审质证时亦是针对每类木材的单价陈述意见。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按所供木材的种类计价。故,二审仅依木材送至一建公司工地而将之统一按模板木材计价欠妥。3.关于木材质量及等级标准。包淑华将木材送至一建公司的施工工地,一建公司在验收并实际使用木材时未对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包淑华所供木材符合双方的约定及建筑要求。本案所涉木材系建筑材料市场上常见材料,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认民字第11200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亦是通过市场法仅针对长春市建筑材料市场进行调查来确定本案所涉木材的价格,并未涉及一建公司所称的家俱市场或其它市场所涉木材的价格。综上,在双方对木材单价约定不明的情形下,一审委托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所涉木材依照长春市建筑材料市场上的价格进行鉴定,并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计算双方争议木材款的数额依据,并无不当。二审将本案所涉木材统称为模板木材,并以松原市模板木材的价格作为计算价款的依据,证据不足。二、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的问题。(一)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就支付木材款的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本案中包淑华向一建公司最后一次供应木材的时间为2005年11月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一建公司支付价款的时间应当为2005年11月6日。因一建公司逾期付款,包淑华主张一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当自2005年11月6日起开始计算。因包淑华一审主张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计算,故一审判决自2007年1月1日起计算欠款利息并无不当。(二)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包淑华再审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但其在一审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因包淑华的该项再审主张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2016年第38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长民四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重字第66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133元由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绍红代理审判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吕玉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