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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2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云芬诉被告叶双荣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芬,叶双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22民初480号 原告李云芬,女。 委托代理人李强,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叶双荣,男。 原告李云芬诉被告叶双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叶双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云芬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180元(含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出院治疗及休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48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因门前道路年久失修原告决定修缮,2017年1月9日,原告找被告商量,没想到被告翻盖的房子要把阳台延伸至路面上,原告修砌的路面妨碍到被告,被告便阻碍、辱骂原告,继而对原告及丈夫戚建荣拳打脚踢,原告报警,后到医院救治。住院期间,原告由女儿照顾,出院后自己买药。以上纠纷经晋城派出所调解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叶双荣辩称,原告找到我家先辱骂我,并打我,我打了原告几下,但因此被拘留、罚款。我的牙被打掉了一颗,我要求原告赔我的损失费,并赔偿被拘留期间的损失费,否则不同意赔偿。 原告李云芬对其诉讼请求提交晋宁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七张、病情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伤后住院就诊,支出的医疗费及鉴定费数额。 经质证,被告叶双荣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不应赔偿。 庭审中针对事发经过,本院向原、被告双方出示了事发后晋城派出所对李云芬、叶双荣、戚建荣、叶双洪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经质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双方无争议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云芬与被告叶双荣系邻居关系。2017年1月9日13时许,原告李云芬及丈夫戚建荣到被告叶双荣家商量清路问题,原告李云芬和被告叶建荣发生争吵,进而辱骂,被告叶双荣打了原告李云芬一巴掌,踢了几下,致原告李云芬多处软组织伤。伤后原告李云芬到晋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月11日至11月18日住院7天,产生医药费2483.13元。2017年1月10日,经鉴定原告李云芬构成轻微伤,支出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因清路问题发生争吵,进而辱骂,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软组织伤,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解决问题时,原告也有言语不当之处,致矛盾进一步激化,虽有争执,但被告不应动手殴打原告,何况原告是眼睛有损伤的残疾人,双方均有过错,综合法庭调查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对被告提出自己已被公安机关拘留、罚款,因此不再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被拘留、罚款属于行政处罚法律关系,本案为民事赔偿法律关系,被告被行政处罚后不影响原告要求民事赔偿的权利,二者不冲突,故对被告以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自己也有损伤,要求原告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损伤可另行提起诉讼,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告李云芬提出合法的费用共计5718.22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按原、被告的责任,被告应赔偿4002.75元(5718.22×7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双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云芬4002.75元。 二、驳回原告李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元,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李云芬承担18.5元,被告叶双荣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张文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愿超 附表: 序号 损失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 认定依据(证据或相关规定) 1 医疗费 2480元 医药费发票及原告诉请 2 鉴定费 700元 鉴定费收据 3 误工费 844.11元 93.78元/天×9天 住院7天、门诊2天,云南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收入93.78元 4 护理费 844.11元 同上 同上 5 住院伙食 补助费 700元 100元/天×7天 住院7天及伙食补助每天100元 6 出院治疗及休养费 0元 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7 交通费 150元 就医、鉴定治疗确要产生交通费,根据本地交通酌定 8 精神损害抚慰金 0元 不符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 合计 5718.22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