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缪斌、定远县鸿翔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缪斌,定远县鸿翔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九州粮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455号原告: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长征路与合蚌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55634700XC。法定代表人:诸应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潮,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平,男,1963年1月1日生,该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缪斌,男,1966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定远县鸿翔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严桥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752970376F。法定代表人:缪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省九州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炉桥镇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7389278302。法定代表人:王正善,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缪斌、定远县鸿翔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九州粮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潮、李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斌、定远县鸿翔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九州粮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缪斌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定远县鸿翔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九州粮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缪斌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将借款于2014年3月13日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被告定远县鸿翔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九州粮贸有限公司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能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尽到担保责任。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清偿债务。被告缪斌、定远县鸿翔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九州粮贸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据》、《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缪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利息,被告定远县鸿翔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九州粮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相关事实;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公司为实现债权起诉,花费律师费20000元;证据四,利息清单,证明:被告缪斌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所欠本金及2014年12月1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被告缪斌、定远县鸿翔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九州粮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缪斌、定远县鸿翔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九州粮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原告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缪斌(借款人)、定远县鸿翔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安徽省九州粮贸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4008的《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经营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00)(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30‰;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需要办理贷款展期时,应在贷款到期前30天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展期的,双方另行签订展期协议。如贷款人不同意展期,则借款人仍应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60%确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构成借款人违约:A、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E、借款人的其他任何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予清偿,或者借款人不履行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或其他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义务履行的;……;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将借款金额转入被告缪斌指定的账户。期间,被告缪斌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缪斌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2014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另查明: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支付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缪斌、定远县鸿翔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九州粮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除有关利率、复利的约定及罚息计算标准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外,其它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均应按照有效的约定内容履行。原告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承担按期还款及保证担保义务。被告缪斌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此情形下,原告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权要求缪斌立即偿还到期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定远县鸿翔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九州粮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缪斌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缪斌、定远县鸿翔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九州粮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缪斌偿还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支付律师费用2万元,被告定远县鸿翔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九州粮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本金100万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欠款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费2万元;二、被告定远县鸿翔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九州粮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定远县鸿翔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九州粮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缪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30元,由被告缪斌、定远县鸿翔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九州粮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余 彪人民陪审员 王怀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翟丽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