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中凤与大沁他拉镇德隆地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凤,大沁他拉镇德隆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1202号原告:张中凤,男,194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大沁他拉镇德隆地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大沁他拉镇德隆地村。负责人:张彪;职务:村主任。原告张中凤与被告大沁他拉镇德隆地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沁他拉镇德隆地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凤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大沁他拉镇德隆地村村民委员会给付拖欠的劳务费6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及2008年被告大沁他拉镇德隆地村村民委员会雇佣原告划封山和划树地等,当时约定每个工给付30元,累计工作23天,合计690元,2015年3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村级用工结算凭证及奈曼旗嘎查村财务往来票据各一枚,但此款至今未给付。被告大沁他拉镇德隆地村村民委员会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及2008年被告大沁他拉镇德隆地村村民委员会雇佣原告划分封山和树地,约定每天工资为30元,原告累计工作23天,劳务费合计690元,2015年3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690元的村级用工结算凭证及奈曼旗嘎查村财务往来票据各一枚,该劳务费拖欠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中凤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出具的村级用工结算凭证和奈曼旗嘎查村财务往来票据各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该清偿。被告给原告出具村级用工结算凭据,是对该债务的确认,被告应依法履行给付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沁他拉镇德隆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张中凤支付劳务费6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大沁他拉镇德隆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花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