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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银泽龙、重庆市宏诺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泽龙,重庆市宏诺商贸有限公司,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银泽龙,女,汉族,1962年1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政同,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宏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韵路1号7-8-1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9173-2。法定代表人:沈永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政同,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15号(重庆高科.财富园财富二号A栋1楼4#、5#,2楼7#、8#、9#、1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3901644F。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援,男,汉族,1969年5月3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上诉人银泽龙、重庆市宏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2民初12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7年3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银泽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政同、被上诉人瀚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援到庭参加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泽龙、宏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银泽龙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宇·金沙港湾5-19-5号的房产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提供了足值抵押担保,上述房产已于2014年8月经司法拍卖并以72.504万元成交,上诉人宏诺公司亦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故涉案借款已清偿完毕,无需被上诉人代偿;2.上诉人并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传票,原审法院违法缺席判决,本案应当发回重审。瀚华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瀚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银泽龙支付代偿款110875.69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10875.69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宏诺公司对银泽龙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银泽龙、宏诺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3日,瀚华公司为受托人(乙方),银泽龙为委托人(甲方)签订《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2010年私最高融保委字003-2号),主要约定:甲方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申请贷款500000元,特委托乙方为其前述贷款中不超过190000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乙方因借款合同而承担担保、赔偿责任后,乙方可向甲方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已向融资银行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的金额;乙方已向融资银行承担的各项费用和赔偿的各项损失;乙方因甲方或甲方提供的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前三项金额按照万分之十五(日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乙方支付前项金额之日起,至乙方向甲方行使追偿权得到清偿之日止。2010年8月6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授信人(抵押权人),银泽龙为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2010年渝个字第0552123093006499号),约定向银泽龙提供总额为58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月,从2010年8月6日起到2020年8月6日止;银泽龙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银泽龙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2010年8月26日,瀚华公司为担保人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出具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0年私全字003-2号),自愿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银泽龙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2010年渝个字第0552123093006499号)项下的190000元借款本金及对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任何一项具体贷款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2010年8月26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授信人,银泽龙为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2010年渝个字第0552123093006499号),约定同意在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银泽龙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使用定向支付额度进行定向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根据银泽龙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银泽龙总额为人民币580000元的定向支付额度;“周转易”的经营贷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之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通过“周转易”于2010年8月28日向银泽龙发放贷款50000元,到期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于2010年8月31日向银泽龙发放贷款530000元,到期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2010年8月13日,宏诺公司作为甲方,瀚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2010年私全最高反保证法字003-2号),主要约定:基于银泽龙2010年8月13日与乙方签订的(2010年私最高融保委字003号)《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之约定,甲方自愿与乙方签订本保证反担保合同;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将按照委托合同规定约定与融资担保银行不时就单笔融资签订保证合同或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以下简称“主合同”;乙方依各个主合同为委托人提供的担保,在同一时点上的担保余额之和不超过19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范围包括乙方按照各个主合同之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前项金额按照万分之十五(日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乙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乙方按照本合同向甲方行使追偿权得到清偿之日止。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乙方要求甲方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乙方按照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2016年5月4日,瀚华公司为银泽龙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代偿了110875.69元。一审法院认为,瀚华公司与银泽龙签订的《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与宏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银泽龙发放了贷款,银泽龙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瀚华公司基于与银泽龙签订的《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以及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为银泽龙代偿了本金及利息共计110875.69元,符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瀚华公司有权就其代偿的款项向银泽龙追偿,故对瀚华公司向银泽龙主张代偿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瀚华公司主张以110875.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合同的约定自愿降低,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之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担保法中有关担保的规定。宏诺公司为瀚华公司向银泽龙主张担保代偿款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瀚华公司要求宏诺公司为瀚华公司对银泽龙的追偿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银泽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瀚华公司代其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偿还的借款本息110875.69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10875.69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宏诺公司对银泽龙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银泽龙、宏诺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银泽龙、宏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民执字第00206号执行裁定书;2.重庆竞风拍卖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出具的拍卖成交报告,拟证明上诉人银泽龙提供的抵押房产的拍卖价款为72.504万元,该款足以偿还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2020号民事判决中所确定的债务。对上诉人银泽龙、宏诺公司举示的证据,经被上诉人瀚华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房产拍卖的价款足够清偿上诉人银泽龙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对上诉人银泽龙、宏诺公司举示的证据,被上诉人瀚华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又因上述证据与本案的主要事实尤其是与争议焦点之间存在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作为二审新证据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另查明,银泽龙与瀚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私全最高融保委字(003-2)号《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银泽龙因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申请贷款58万元,特委托瀚华公司为其前述贷款中不超过19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方式、期间和范围以瀚华公司向融资银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为准。2010年9月10日,瀚华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出具编号为2010年私全字003-2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贵行向银泽龙提供总额为58万元整的授信额度,瀚华公司同意出具担保书,为银泽龙所欠贵行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银泽龙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清偿所欠贵行各项贷款债务的本息及相关费用,贵行有权直接向本保证人追索,即使为担保银泽龙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贵行亦有权选择在保证范围内就银泽龙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向本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2012年9月17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2020号民事判决,判决银泽龙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572299.65元和利息(截止2012年7月9日的利息19994元、复息338.82元,从2012年7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572299.65元为基数,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计算罚息;以利息19994元为基数,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计算复息,利息本清)、律师费35000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以银泽龙提供的位于重庆市××沙港湾××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瀚华公司对银泽龙所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上述借款中的19万元借款本金对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和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重庆竞风拍卖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拍卖成交报告》,主要载明,买受人邓开芬、何学平以72.504万元成交位于重庆市××沙港湾××号住宅。2014年9月1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北法民执字第002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银泽龙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沙港湾××号房屋过户至买受人邓开芬、何学平名下。一审审理中,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向宏诺公司的住所地邮寄送达了(2016)渝0112民初12246、12247号案件的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该邮件被退回。2016年7月6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发布了(2016)渝0112民初12246号案件的开庭公告。另,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6月、7月向银泽龙(电话:136×××××××3、地址:九龙坡区奥体运动街43号温州海鲜城)邮寄送达了(2016)渝0112民初12246、12247号案件的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上述邮件均被他人签收。2016年11月1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向银泽龙(电话:136×××××××3、地址:九龙坡区奥体运动街43号温州海鲜城)邮寄送达了(2016)渝0112民初12246号民事判决书,该邮件由银泽龙本人于2016年11月5日签收。二审审理中,银泽龙陈述136×××××××3系其本人的电话号码,九龙坡区奥体运动街43号温州海鲜城是其原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重庆市俊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同时还陈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邮寄送达民事判决书的邮件回单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以上事实,有《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2020号民事判决书、《拍卖成交报告》、(2013)渝北法民执字第00206号执行裁定书、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银泽龙虽以自有房产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提供抵押担保,但根据银泽龙与瀚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以及瀚华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出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选择就银泽龙所欠的债务直接向瀚华公司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同时,(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2020号民事判决确定银泽龙应当偿还的款项包括了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瀚华公司亦在其约定的委托担保范围内代偿了款项,故其有权向银泽龙追偿,并可要求宏诺公司向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次,原审法院已向宏诺公司的住所地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在上述邮件被退回后采取公告的方式向宏诺公司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另,银泽龙虽称原审法院送达民事判决书的邮件回单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其既未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同时亦认可136×××××××3为其本人所有的电话号码,故原审法院向银泽龙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的地址虽不是其本人的住所地,但结合邮件回单上载明的联系电话以及原审判决书的签收情况,可以认定银泽龙知晓原审法院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一审审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银泽龙、重庆市宏诺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7.51元,由上诉人银泽龙、重庆市宏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拯审 判 员  向川代理审判员  钟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