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4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刑初134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于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在2017年1月19日在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网城怪咖”网吧内上网时,以有急事需要打电话为由向被害人姜某某借用手机,被害人将自己的三星6S手机借给被告人雷某某。被告人雷某某持被害人手机走向网吧厕所后从网吧后门离开,并将盗窃所得的手机变卖至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民主街南邦手机城,获利700元人民币。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字【2017】12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人雷某某盗窃所得的三星牌手机(规格型号:S6,内存:16G,蓝色,全网通,无配件)认定价格为2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穆志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