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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刑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郝永贵职务侵占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永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刑终45号原公诉机关晋中市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永贵,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祁县人民检察院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县看守所。辩护人范某某,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太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永贵犯职务侵占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晋0726刑初3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郝永贵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事实位于祁县某乡某村的某果品厂产权及土地属于某村委集体所有。2002年10月,某信用社诉某果品厂贷款逾期未还,经祁县人民法院调解,某信用社获得某果品厂30年经营权。后某信用社将经营权对外转让。2012年2月13日,被告人郝永贵以个人名义与某信用社签订了《经营权转让协议》取得了该果品厂20年的经营权,协议约定每年转让金3万元,转让金每3年支付一次,郝永贵于当日支付信用社9万元。2012年6月,郝永贵为了少支付转让金及在某果品厂进行土地增减挂钩项目中获取更大利益,便找到时任某信用社主任的任某(另案处理)协商,由郝永贵一次性向某信用社交纳30万元作为某果品厂剩余17年的转让金。2012年6月16日,郝永贵与某信用社签订了补充协议(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16日),一次性向某信用社交纳了30万元转让金。当日郝永贵从祁县东观信用社支取现金10万元作为好处费送给了任某。二、职务侵占罪事实被告人郝永贵于2011年12月、2014年11月连续两届被选任为某村村委主任。2012年6月,某村某果品厂列入了某乡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并进行了实施。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某村某果品厂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先后三次共获得某乡政府拨付的补偿款6382899.51元。被告人郝永贵在未经村两委和村民代表会研究的情况下,利用其担任村委主任的便利,隐瞒了某果品厂实施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并获得补偿款6382899.51元的事实,谎称某果品厂卖给他人,仅将2014年4月9日祁县某乡政府拨付的第二笔补偿款2534301.15元交到村委,其余两笔补偿款3848598.36元均由郝永贵据为己有并使用。其中:2012年6月11日,祁县某乡政府拨付了第一笔补偿款2407733元,郝永贵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未经村委会研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村委会名义出具委托书将2407733元转入其农村信用社个人账户内并陆续支取使用。2014年11月2日祁县某乡政府拨付了第三笔补偿款1440865.36元,郝永贵作为果品厂经营权人在未与果品厂产权所有人某村村委协商的情况下,通过擅自更改村委会会议记录、签订虚假补偿协议等手段,将1440865.36元打入其指定的李某账户内并支取使用。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中共祁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移交郝永贵有关案件线索的函,证实:该案系由中共祁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接群众举报进行立案调查后将案件移交祁县公安局依法处理。2、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郝永贵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由中共祁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5年6月9日移送至祁县公安局,祁县公安局于6月12日立案侦查,同日祁县纪委将犯罪嫌疑人郝永贵移送祁县公安局,祁县公安局于当日将其刑事拘留。3、某乡某村第九、十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记录,证实:郝永贵于2011年12月、2014年11月连续两届被选任为某村村委主任。4、被告人郝永贵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5、某信用社提供的祁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因祁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欠祁县某信用合作社贷款,经祁县人民法院调解,某村民委员会所属的某果品厂由某信用社经营三十年,经营期限从2002年11月1日至2032年11月1日。6、经营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以及收据,证实:2012年2月13日某信用社与郝永贵签订协议,以每年3万元的价格转让某果品厂的经营权,并于当日付信用社9万元(3年的承包费)。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16日),约定“由每三年缴纳一次经营权转让金9万元,变更为20年的经营权转让金为39万元一次性全部缴清”,并于6月16日支付剩余30万元。7、祁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晋中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资发【2014】110号文件,证实:2012年5月12日召开的县长办公会议确定祁县第一轮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中某村49.16亩,某乡范围内拆旧区的拆迁安置补偿费、新村建设费及土地复垦费等总包费用为3141.2357万元。2014年8月29日,晋中市国土资源局准予祁县第一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拆旧区土地复垦项目通过竣工验收。8、祁县某乡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提供的晋恒誉房【2014】估字第1-045号、1-01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证实:经晋中恒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祁县某乡某村果品厂东院,建筑面积为5508.85㎡的房地产进行评估,评估市场价值为517.59万元。经晋中恒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祁县某乡某村果品厂西区,建筑面积为2858.10㎡的房地产及附属设施进行评估,评估市场价值为178.71万元。9、祁县某乡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提供的祁县某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某乡某某果品厂补偿明细,证实:某村某果品厂合计补偿6382899.51元。其中西院评估价1787130.41元,东院评估价5175936.40元,土地补偿637206.75元,东院未拆折价1217374.05元。10、祁县某乡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提供的某村土地复垦项目工程决算审核报告,证实:2013年5月30日,经祁县光大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某乡某村土地复垦工程决算值为338879.53元。11、祁县审计局提供的祁审报【2014】95号审计报告,证实:2014年12月23日,祁县审计局对某乡五村拆旧工程进行了审计,认定拆除工程造价为2198952.1元。12、晋中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款收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记账凭证、银行存款日记账、某村委账、现金收入凭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物支出审批单、现金付出凭单、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证实:2012年6月5日祁县某乡农村会计服务中心收到祁县国土资源局支付的土地增减挂钩拆迁补偿款1000万元。2012年6月11日,某乡农村会计服务中心支付祁县某乡某村土地增减挂钩拆迁补偿款2407733元,后经郝永贵审批,当日将该款转入郝永贵农村信用社账户内。13、委托书,证实:委托书显示“因村委未开账户,经村委会研究决定,某原某果品厂房屋地面附作物及土地补偿贰佰肆拾万柒仟柒佰叁拾叁元结转于郝永贵名下。开户:某信用社账号:62×××03”。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10日,出具单位为某村村民委员会。14、补偿领取表,证实:经乡党委书记、乡长、纪检书记、承办人审核签字,由郝永贵将2407733元补偿款领取。15、郝永贵、吕某银行账户明细及存取款凭条,证实:户名为郝永贵,卡号为62×××03的信用社账户于2012年6月11日转入土地增减挂钩拆迁补偿款2407733元,并于当天分二次支取现金103万元,转账104万余元,次日将104万余元再次转入,于6月15日支取5万元现金,6月16日分两次支取现金40万元,后陆续支取。户名吕某(系郝永贵之妻)的信用社账户内于2012年6月12日存入100万元定期。16、记账凭证、晋中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款收据、祁县某乡农村会计服务中心转账单、某村村委账,证实:2014年4月9日祁县某乡农村会计服务中心支付某村土地增减挂钩项目损失补偿金2534301.15元,入某村账户。17、记账凭证、祁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祁县某乡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转账单、某村村委账、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某乡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银行存款日记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物支出审批单,证实:2014年11月2日,某乡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支付祁县某乡某村土地增减挂钩经营权损失款1440865.36元。后经郝永贵审批,某村村委于2014年11月3日将1440865.36元打入户名为李某的账户内。18、委托书,证实:2014年11月2日郝永贵出具该委托书委托某村村委将某果品厂实施增减挂钩项目中经营权损失补偿金1440865.36元打到李某卡上。19、李某银行账户明细及存取款凭条,证实:户名为李某,卡号为62×××83的账户于2014年11月3日,由祁县某乡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转入某土地增减挂钩拆迁补偿款1440865.36元,后陆续支取。20、复制于某村村委账内的协议书,证实:协议书内容为“经某村党支部、村委会、村民代表会议研究通过,决定将第一轮土地增减挂钩项目补偿总金额4034301.15元中的1500000元补偿段德杰作为经营权损失,其余归某村村委会的产权损失补偿金”。21、复制于某村村委会议记录、郝永贵提供的村委会议记录,证实:经比对,郝永贵提供的会议记录内容中作假添加了“经和经营权所有人协商,达成一致,确定将补偿款中2534301.15元归集体,剩余补偿款归经营权所有人,作为经营权损失费”。22、复制于某乡政府的祁县某乡增减挂钩项目实施责任书,证实:2012年6月1日,郝永贵代表某村委与某乡政府签订增减挂钩项目实施责任书。23、复制于祁县纪检委的唐某、杨某1、吕德刚、王某3证明材料,证实:唐某在2013年向郝永贵借款2万元;杨某1于2012年秋向郝永贵借款2万元;吕德刚向郝永贵借款29万元;王某3于2012年8月向郝永贵借款2万元。24、祁县纪委提供的机动车档案复印件证实:2012年7月5日,郝永贵在吕梁市公正二手车交易中心以106000元的价格购得一辆黑色帕萨特小轿车。25、中共祁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证实:中共祁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已追回并扣押涉案款1965000元及用赃款购买的帕萨特轿车一辆。26、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5)祁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某信用社为其下属分支机构。任某收受郝永贵送给的好处费10万元后将其中9万元用于单位开支。后任某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祁县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27、中共祁县纪委、祁县监察局调查笔录,证实:某村村民武某1、杨某2、王某4、庞某1、武某2在接受纪委调查时的陈述显示,上述五人均为某村村民代表,某果品厂的产权属于村集体,均不知道某果品厂的经营权是谁的。2014年村里两次开会研究土地增减挂钩卖某果品厂的事,第一次开会是研究要卖果品厂,第二次是宣布卖了250多万,郝永贵在召开村委会议时也没有说过“经和经营权所有人协商,达成一致,确定将补偿款中2534301.15元归集体,剩余补偿款归经营权所有人,作为经营权损失费”。28、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任某乡副书记,2014年任某乡党委副书记、乡长。某乡的土地增减挂钩项目是2012年3、4月份实施的,当时我任该乡副书记,负责该项目的具体实施,同时也是某村的包片领导。某村的村办企业某果品厂实施了土地增减挂钩项目,涉及47.2005亩地,2012拆迁复垦了30余亩,剩余的2014年完成。给某村委拨付土地增挂钩项目拆迁补偿款6382899.51元,具体情况是2012年6月11日拨付了2407733元;2014年4月9日拨付了2534301.15元;2014年11月2日拨付了1440865.36元。某乡政府从中获取了20万元。果品厂(西院)是2012年6月11日乡政府收到县土地局拨付的土地增减挂钩项目补偿款后,由某村向乡政府提供了某村原某果品厂房屋、地面附着物及土地补偿领取表(村委主任郝永贵签字,庞传雪承办),经时任某乡党委书记梁某、乡长范某1、纪检书记张某、分管项目的领导联合签名后拨付了2407733元,村委具体如何分配的我不清楚。果品厂(东院)是乡政府收到果品厂土地增减挂钩项目的全部补偿款后,2014年4月和11月分两次拨给某村委,具体如何分配的我不清楚。某果品厂实施土地增减挂钩项目的补偿款:其中房屋和附作物的拆迁补偿是按照评估报告实施的,土地补偿是结合土地部门的相关政策和乡党委会研究定的。乡里要求村里要召开村两委会、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具体补偿的对象、数额,乡包村干部不参与。某果品厂的产权是属于某村集体的,实施土地增减挂钩项目的补偿款是归产权所有者和具有经营权的人所有。2012年6月第一次拨付的2407733元是结合拆迁的亩数和村委商定后,请示了时任乡党委书记梁安贵拨某村委付的。2014年4月第二次拨付的2534301.15元,是我任某乡乡长后,要求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结合评估报告(我记不清楚具体情况了。可能是郝永贵看过评估报告,也可能是我告诉了郝永贵评估报告的结果了),我签字后拨到某村委账上的。2014年11月第三次拨付的1440865.36元,是某村果品厂土地增减挂钩项目的最后一笔款,我签字后直接拨付到某村委的账户上的,这笔款是某村委会根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给予个人经营权损失的补偿款。某乡政府有总的拨款会议记录,没有阶段性的拨款会议记录。具体款项的拨付由乡农村集体三资管理中心承办。2014年3月郝永贵和我说过,想和段德杰签一个协议,他不想担获取补偿款的名(郝永贵在我办公室就给段德杰打了电话),我说我不参与这些事,你们自己商量的办吧。29、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2014年1月该任某乡党委书记。2011年至2014年某乡实施过土地增减挂钩项目,我任该项目组组长,负责安排部署、组织协调、资金划拨,副书记卢某分管该项目。该项目祁县国土局2011年下半年就开始操作了,具体是2012年6月开始实施的。由县国土局和乡里联络村内具体确定项目实施的村。某村的土地增减挂钩项目是卢某负责的,某果品厂的产权属于某村集体所有。这项目在我手里(2012年6月)拨付过一笔240余万元的补偿款,因村委没有账户,便直接转到了村长郝永贵的个人账户上,具体款项是如何分配的我不知情。在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实施后,因某乡承担的任务比较重,县里答应要是任务完成的好,就给某乡130万元奖金,我觉得反正将来要给奖金,就先和每个项目村扣一部分钱回来。拨付到郝永贵账户后,乡里要了20万元放入了小金库,用于乡里开支,未出具手续。这240余万元的补偿款是给某村委的,郝永贵的经营权损失他应该与村委协商确定。30、证人范某1的证言,证实:我于2011年-2014年任某乡党委副书记。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好像是2011年下半年开始的,具体实施是2012年6月。卢某具体负责该项目。我不清楚具体情况。土地增减挂钩项目的补偿款:产权是集体的,补偿款就归集体所有;产权是个人的,补偿款就归个人。某果品厂的产权属于某村集体所有。某果品厂土地增减挂钩项目不涉及个人。给某村拨付了多少资金,我不清楚。当时县里答应完成任务好,就给某乡130万的奖金,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乡里就从各项目村借了款,具体怎么办的我不清楚。3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我于2014年起任某乡党委书记。我到任时某乡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到了扫尾阶段,原来这个项目是由卢某负责的,我到任后对这个项目不太了解,还是由卢某负责此项工作。这个项目的补偿款乡里要求各村要召开村“两委会”、“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我到任后具体欠某村多少钱,怎么拨付我不清楚,只是提醒过他们要规范所有手续。3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2年7月任某乡财政所所长、经管站站长,2013年初任某乡办公室主任兼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主任。2013年5月我参与了土地增减挂钩项目。该项目实施后第一次县里向乡里拨付补偿款我不清楚,之后的均由我办理。乡里给村里拨款需要党委书记、乡长、纪检书记、具体承办人四个人的签字,涉及个人的需要提供个人姓名、福农卡号、身份证号和村委主任签字,相关协议。2014年11月2日,某村村委主任郝永贵到某办理1440865.36元的拨付手续,提供了李某的福农卡和身份证让将款项打到李某的卡上。经请示卢某,在尚未提供相关协议、合同的情形下,卢某同意先拨付后补相关手续。过了十几天后,郝永贵提供了相关手续(协议书:大致为郝将经营权转给了李某),我让乔静入了某的帐。2015年6月2日,经请示卢某,郝永贵将协议书换成了委托书。乡里的记账凭证是我按照卢某的指示填写,摘要是1440865.36元是经营权补偿款。村委的账是由雇佣的临时工乔静做的,其填写的收据摘要是挂钩补偿款。这1440865.36元是土地增减挂钩补偿款,应该是给某村委的。2014年4月9日某乡拨付了某村253万余元的土地增减挂钩补偿款。某村委会与段德杰的协议书已经入了某村委的账目,但不是依据此协议拨付钱。被郝永贵换走的协议书和某村与段德杰签订的协议格式相同,乙方变为李某。我只见过某果品厂的评估报告,没有见过经营权损失评估报告。2014年换届后,土地增减挂钩项目的补偿款还没有完全拨付完毕,卢某和我说以后的这项拨款由他一人负责,不需要四联审了,所以在2014年对某村的两笔拨款就没有四联审凭证。33、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07年至2012年7月9日任某乡农村会计服务中心会计,现任某乡政府会计。2010年开始实行村级账务乡级管理。乡农村会计服务中心于2012年6月11日给某村委拨付土地增减挂钩补偿款2407733元,因村委没有结算账户,某村委给会计中心出具了拨款委托书和收款收据,委托将补偿款结转于郝永贵名下。当时我没有见到有某村委会会议记录,有乡领导的批条、委托书和收款收据就可以办理。后郝永贵给了乡政府20万元,是某村领取了土地增减挂钩项目款后拿来的。34、证人程某1的证言,证实:我系某村会计。我村果品厂面积大约五十亩,这块地是属于村委会的集体财产。2014年春,郝永贵召集村党委、支委干部及村民代表开会,商议处置原果品厂,郝永贵说有人出价250万元购买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代表都愿意出卖。在会上郝永贵没有说过土地增减挂钩一事。会议有记录,开完会后现场签了字。这块地后来我乡里的账务上看到,手续走的是土地增减挂钩手续,账上大约是253万,并不是卖给了个人,这件事我没有跟其他人说过。我就不知道我们村有土地增减挂钩项目,也不知道郝永贵取得了果品厂二十年的经营权。郝永贵召开村两委、党员、村民代表会后,没几天果品厂就开始拆除、复垦。当时的会议记录不知道果品厂处置的具体数额,也不知道还有剩余的补偿款。2014年4月,我在乡会计中心村的账目上看到收到2534301.15元,我认为是卖了果品厂的收入(开支情况村里的帐上有记录)。2012年年底我在乡农村会计服务中心保管的其村账目上见过有2407733元的收入和支出记录,记得是村委收到某果品厂的房屋补偿款,支出给谁我没注意。2014年乡里拨付我村的1440865.36元,我也不知道,也没有见过。村委会主任要求我在空白的财务支出审批表上签好字,放在乡会计中心,村主任具体开支什么他没有告诉我。35、证人程某2的证言,证实:我和郝永贵是初中同学。2014年,郝永贵用我妻子李某的身份证在东观信用社办理过一张银行卡,其他事情均不知情。36、证人程某3的证言,证实:我是某村副支书。果品厂我们村委会的集体财产。我没有参加处理果品厂的会议,也没有签字,不清楚土地增减挂钩一事,只是听村里人说果品厂卖了250万元。37、证人范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某村村民。果品厂是我村委会的集体财产。2014年春,郝永贵召集村委、村民代表开会,处置果品厂的土地及附着物,说是有人出价250万元购买,征求大家意见是否愿意将此块土地出卖,代表都愿意出卖,并提了些要求,如将来盖红白理事会等。我没有听说过土地增减挂钩一事,也记不得是否有县乡干部参与会议了。38、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某村村民代表。果品厂是我村委会的集体财产。2014年春,郝永贵召集村委、村民代表开会,处置果品厂的土地及附着物,说是有人出价250万元购买,征求大家意见是否愿意将此块土地出卖,代表都愿意出卖,并提了些要求,如将来盖红白理事会等。我没有听说过土地增减挂钩一事。也记不得是否有县乡干部参与会议了。39、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09年4月任职某信用社主任。2012年2月13日,我以祁县某信用社法人代表的身份与时任某村村委主任的郝永贵于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内容为郝永贵对某信用社拥有的某果品厂剩余20年经营权转给郝永贵,每年租金3万元,先一次性交三年期的经营权转让费共是9万元。后郝永贵多次找我要求将经营期余款减免部分,承诺将剩余17年的转让款一次性交清,经请示相关领导,2012年6月16日我以祁县某社法人代表的身份再次和郝永贵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将剩余的17年经营权以30万元转让郝永贵,协议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当天郝永贵按照合同约定交款30万元。合同签订后,郝永贵说给我10万元感谢费,并提出到东观信用社取现金给我,我按他的意思开车到东观信用社,我和信用社的人打了招呼后返回车上,后郝永贵取钱后将10万元放在我车的副驾驶座位上。40、被告人郝永贵的供述,证实:某果品厂是九十年代我村集体办的企业,产权属于某村集体。直到2002年10月由于经营不善,导致欠某信用社的贷款一直还不上,2002年经祁县人民法院调解将果品厂30年的经营权判给祁县某信用社。2012年2月份我找到某信用社主任任某,商议想让某信用社将果品厂经营权转让给我。2012年2月13日我与某信用社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2012年6月16日又和信用社签订了补充合同,我用39万元取得了某果品厂从2012年至2032年共二十年的经营权。果品厂占地一共55亩多,复垦了49.16亩,果品厂没有申请土地增减挂钩项目,是时任某乡副书记卢某一直找我,让我村做这项目,申请那些材料都是项目已经做开后补的。我第一次听说土地增减挂钩项目是2012年5月份左右。2012年5月份的时候,卢某给我打电话去他办公室,我去了后对我说“有个土地增减挂钩项目,你回去把你村果品厂做了吧”。我说什么是土地增减挂钩。卢某给我解释了是什么意思,但我不确定我只有该厂的经营权,能不能做土地增减挂钩这个项目,就和卢某说出我的顾虑。卢某说“你把与某信用社的合同拿过来我看一下,能行你就做了这个项目吧”。过了几天我拿上协议去了卢某办公室给他看,他说你有这块地的经营权,应该能给你补偿。听完这话,我就和卢某协商怎么做,协商完后我就代表村委会和某乡政府签订了一份协议,只有一份留在乡里。但是我还是不确定真假,卢某就和我说要是不相信,就等的钱到位后你再做。过了一个月,乡政府把第一笔土地增减挂钩项目款240多万元,通过乡里会计服务中心将此款拨到某村委会账户上,2012年6月11日我用“原某果品厂房屋、地面附作物及土地补偿领取表”附“农村集体组织财务支出审批单”从村委账户上又打到我个人账户上。我就开始在果品厂厂西开始实施该项目,第一次实施了34.5亩左右。2012年6月11日为我个人转款时,我在程某1已签字的空白审批单上我又签了理财组长王林芝的名字和我的名字,分别加注了日期,最后由乡会计财务中心的张某审核确认后,由乡管村账户打入了我个人账户。2012年6月份某乡政府拨付的240多万元土地增减挂钩项目补偿款拨付到某村村委后,我就把240多万元打到我个人卡上。我先转到我老婆吕某账户上100万元,而后从这100万元中取了20万元给了某乡政府,剩下80万元我在某信用社给我老婆存了3年定期存款;支付某信用社30万元的某果品厂经营权转让费;给了任某10万元的好处费;12万元买了一辆二手帕萨特轿车;在村里做了一些工程,剩下的是我平时开支用了。2014年初,升任某乡乡长的卢某多次找我谈果品厂剩余土地的土地增减项目,我觉得个人已经得了240多万了,一分钱也没有给集体,我心里一直不安,怕再做这个项目老百姓知道了不会答应,所以我一直拖着不想做。最后一次卢某找我说县里急着要拿用地指标,这是县里给乡里的政治任务,也是给你村和你的政治任务,可以将土地增减挂钩出价200余万元,我一直不答应,那天卢某说可以将土地增减挂钩补偿款出到400万。2014年春天,我就按照卢某交代的召开了村两委会和代表会。开会我是说准备出让村里的果品厂,卖点钱能村里办点事,代表们都同意了,参会代表有的人就说不能低于200万,我说我和对方协商吧,他们就在会议记录上签了字。开会时也没有说果品厂到底一共能补偿多少钱,也没说出让给谁,我就是怕老百姓知道补偿的真实数额。开完会后过了几天,我又找到卢某问什么时候开始实施,卢某说某果品厂的评估报告出来了,总共估价是630余万元。我觉得个人已经得了240余万元,还剩近400万元。我和卢勇龙说村里开会有的代表说处置费不能低于200万元。卢某说你们村里自己的事自己看的办吧。到了4月份,乡里通知我说果品厂的补偿款下来了,回来253万多,我想那就把这笔钱全部拿回村里,也好给老百姓有个交代。我就将2014年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会议记录上,又填写了补偿款中2534301.15元归集体,剩余补偿款归经营权所有人,作为经营权损失费的内容,还在参会人员处添加了武希忠和庞某2两个人的名字,把做了手脚的会议记录复印给了卢某,钱打到了村里账户上。2014年11月,第三笔补偿款144余万元拨付到某村委后,我怕村里人知道某果品厂的产权是村委的,我又得了这么多钱会出问题,就自己写了一份某村委与段德杰经营权损失补偿协议书,因段德杰做的这个项目的复垦工程,再把钱打到段德杰的名下不合适,我才找到初中同学程某2,用程某2老婆李某的身份证在东观信用社办了一张卡,把与段德杰的假协议改成了李某,这样一来就顺利的把144多万元拿到了我自己手里。我把40万元分成20万元的两张存单在某信用卡以我妈的名字办的定期存单,取了40万元以我的名字在东观邮政储蓄办了一年的定期存款,鲁村的吕德刚借了29万元,还有四人每人借了2万元,村里各项工程款有15万元,剩余的部分我自己平时开支了。2012年2月13日我以个人名义向某信用社租赁某果品厂20年的经营权(先支付了3年9万元的租金)。2012年6月11日,我找时任某信用社主任的任某商量希望将某果品厂20年经营权一次性转让给我,我一次性交清转让金,希望任某给适当的优惠,但任某让我一次性支付50万元。经多次商议后,我让任某给我便宜20万,我给任某10万元打点此事,他答应了。我还要求把签订合同日期提前几天,任某也答应了。2012年6月16日上午,我和某信用社签订《补充协议》,当天一次性支付转让费30万,并将合同日期写为“2015年4月16日”,是为了向别人证明我获得补偿款是合理的,如别人以后知道此事,也是我获得经营权在前,获得补偿款在后。当日我提出好处费如何办理,任某提出去东观信用社,后我和他各自开车去了东观信用社。任某和柜台说好后回到车上,我从卡上取出10万元放在任某车的副驾驶座位上。因为任某是某信用社的主任,没有他的帮忙,我就拿不下某果品厂20年的经营权。我给某信用社的30万元经营权转让费和给任某的10万元好处费是从土地增减挂钩补偿款支付的。该院认为:被告人郝永贵利用其担任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通过伪造、变造领款手续,将属于某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增减挂钩项目补偿款3848598.36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郝永贵为谋取不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10万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郝永贵及其辩护人提出3848598.36元系经营权损失补偿款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某村某果品厂在土地增减挂钩项目中所获得补偿款的具体数额系某乡政府按照有关房地产估价报告来进行拨付,而评估报告中只对某村某果品厂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进行了估价,并不包含有经营权损失。被告人郝永贵作为某果品厂的实际经营人,在土地增减挂钩项目中能否获得经营权损失补偿及获得经营权损失补偿的具体数额,应与某果品厂产权所有人某村村民委员会协商确定,在未协商确定之前,3848598.36元补偿款只应属于某村村民委员会所有,而被告人郝永贵利用其担任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通过伪造、变造领款手续等虚假手段,将村集体补偿款3848598.36元占为己有并使用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故对郝永贵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郝永贵及其辩护人就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事实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郝永贵在办案机关的供述及受贿人任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该10万元的性质就是好处费,且从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来看,郝永贵给任某10万元就是为了少支付转让金及在某果品厂进行土地增减挂钩项目中获取非法利益,故对被告人郝永贵及其辩护人就该起犯罪事实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及集体财产权利,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七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永贵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二、现暂扣于中共祁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1965000元及帕萨特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剩余违法所得1777598.36元。原审被告人郝永贵不服,上诉认为:一、2012年2月13日,该与祁县某信用社签订有《经营权转让协议》,可证实该对祁县某果品厂有二十年的经营权,并已支付转让费。因实施土地增减挂钩项目被终止履行时,该有权获得补偿,故该取得的3848598.36元是政府对该经营权灭失的补偿,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二、应当核减祁县某乡政府拿掉的20万元。三、经祁县人民法院判决,受贿人任某受贿数额为一万元,故该的行贿数额亦应认定为一万元。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上诉意见基本一致,并提供了原审被告人郝永贵为村委垫资的相关证据材料。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郝永贵及辩护人所提该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祁县某乡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提供的晋恒誉房【2014】估字第1-045号、1-01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可以证实,某村隆洲果品厂经评估,其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估价为6963066.81元,并不包含经营权损失的评估,且出具该两份评估报告的主体适格,评估内容真实、客观,评估程序合法,结合祁县某乡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提供的祁县某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某乡某某果品厂补偿明细,可以证实某村某果品厂补偿款6382899.51元中并不包含经营权损失补偿款。祁县某乡某村集体作为隆洲果品厂产权及土地的所有者,补偿款的所有权理应属于村集体。(2)证人程某1、程某3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郝永贵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委托书、补偿领取表等予以佐证,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郝永贵于2012年6月11日领取第一笔补偿款2407733元时,郝永贵利用其担任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未经村委会研究同意,便私自以村委会名义出具了委托书,以村委未开账户为由,将第一笔补偿款2407733元结转于郝永贵名下,并将此款实际占有。从郝永贵出具的虚假委托书及补偿领取表可以进一步证实,第一笔补偿款并不包含经营权损失。(3)2014年11月2日拨付的第三笔补偿款1440865.36元,虽祁县某乡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转账单等都记载款项用途为经营权损失补偿款或经营补偿款,但根据原审被告人郝永贵的供述及委托书、村委会议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该款是郝永贵利用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私自在村委会会议记录中增加经营权损失费的内容后,将此款以经营权损失补偿款或经营补偿款名义转至郝永贵委托的李某名下,并由郝永贵实际占为己有。(4)原审被告人郝永贵向北团村村民隐瞒隆洲果品厂土地增减挂钩补偿款,并通过出具虚假委托书、擅自更改村委会会议记录等手段,将补偿款打入其指定账户并实际占有,足见其主观上具有占为己有的故意。综上,原审被告人郝永贵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并已既遂,其将职务侵占的补偿款事后处分的行为,并不影响其职务侵占数额的认定,且其经营权的损失亦可另行通过协商或诉讼予以解决。原判认定并无不当,故对此点上诉、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郝永贵所提行贿数额应认定为一万元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任某的证言与原审被告人郝永贵的供述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郝永贵向任某行贿10万元的事实,任某受贿后对财物的处分并不影响行贿数额的认定,故对此点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郝永贵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1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利用担任村主任的职务便利,将某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增减挂钩项目补偿款3848598.36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郝永贵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晓光审判员  郑晓勇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瑜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