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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秦健与赵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健,赵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2019号原告:秦健,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庭,北京茂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旭,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秦健与被告赵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素培独任审判。本院分别于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庭,被告赵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秦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旭偿还原告秦健借款22万元;2.被告赵旭给付原告秦健以借款本金2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旭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秦健与被告赵旭系多年朋友关系。2015年2月1日,被告赵旭向原告秦健借款22万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6%计算。后被告赵旭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秦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赵旭辩称:不同意原告秦健的诉讼请求,原告秦健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实际情况是原告秦健与被告赵旭、案外人邢某合作共同出借款项给案外人黄学文合计100万元,被告赵旭未向原告秦健借款,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黄学文,后案外人黄学文经济能力不佳,未按时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故本案借款应由案外人黄学文偿还,不应由被告赵旭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秦健与被告赵旭、案外人邢某系因打篮球结识的多年好友。2015年2月1日,原告秦健通过本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赵旭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原告秦健主张该笔转账20万元及另行给付被告赵旭的现金2万元,系出借给被告赵旭的借款,因双方系多年球友关系,出于信任未让被告赵旭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6%计算。庭审中,被告赵旭否认上述转账20万元系借贷关系,亦否认收到现金2万元。其主张实际情况为,被告赵旭与案外人黄学文系同学关系,最初系案外人张辉通过被告赵旭作为中间人,将100万元出借给案外人黄学文,案外人黄学文每月通过现金形式支付利息10万元,被告赵旭在中间不赚取任何费用。后原告秦健与案外人邢某知道该情况后,主动找到被告赵旭,要求将案外人张辉从借款关系中踢出,三人合作凑钱出借给案外人黄学文,利息由三人共同享有,最终商议原告秦健出资35万元,案外人邢某出资30万元,加上被告赵旭的相应款项,总计凑齐100万元出借给案外人黄学文,将案外人张辉在该借贷中予以除外,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0%计算,后降至月利率6%,但因案外人黄学文经济能力不佳,未按时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故本案借款应该由案外人黄学文偿还。被告赵旭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其本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该明细记载2015年1月29日原告秦健之妻杨爽向被告赵旭转账15万元、2015年2月2日原告秦健向被告赵旭转账20万元,被告赵旭称上述款项合计35万元即为原告秦健给付的合伙放贷款项。另,被告赵旭分别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4日向案外人张辉转账50万元、10万元、25万元、10万元,上述转账合计95万元,被告赵旭称上述转账皆系为了将案外人张辉从与案外人黄学文的借贷关系中予以踢出,而给付案外人张辉的款项。另,被告赵旭为证明其主张申请邢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邢某证人证言称,与原告秦健、被告赵旭共同凑钱100万元出借给案外人黄学文,其中证人邢某通过转账给付被告赵旭30万元,约定案外人黄学文每月按照月利率10%支付利息,后降至月利率6%,案外人黄学文将利息给付被告赵旭后,再由被告赵旭给付其余二人,但三人从未收到过任何利息,案外人黄学文系被告赵旭之好友,证人邢某从未见过案外人黄学文,一直通过催促被告赵旭的方式进而催促案外人黄学文尽快偿还借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秦健申请查封、冻结被告赵旭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2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秦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查封、冻结被告赵旭的银行存款22万元或者相应价值的财产,2017年2月16日本院查封被告赵旭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城角小区2号楼5层2单元502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三年。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交易凭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秦健与被告赵旭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秦健于2015年2月1日向被告赵旭转账20万元,被告赵旭抗辩称该笔款项并非借款,系原告秦健、被告赵旭及案外人邢某三方合作共同出借给案外人黄学文的款项,应由案外人黄学文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供了其本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及案外人邢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赵旭与案外人黄学文相识,原告秦健、证人邢某与案外人黄学文并不相识,且从未见面,原告秦健、证人邢某均是将个人款项直接转账至被告赵旭账户,并由被告赵旭处理后续事宜,且案外人黄学文未向原告秦健、证人邢某出具任何借条等手续,故根据被告赵旭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黄学文,被告赵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本院认定原告秦健转账给被告赵旭的该笔20万元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旭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对于原告秦健主张现金给付被告赵旭2万元系民间借贷关系,因被告赵旭否认收到该笔现金,原告秦健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秦健主张借款期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6%计算,被告赵旭认可最初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0%计算,之后降低为月利率6%,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6%,现原告秦健要求被告赵旭偿还原告秦健以借款本金2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支持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被告赵旭偿还原告秦健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旭偿还原告秦健借款本金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旭给付原告秦健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秦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赵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旭负担2150元,由原告秦健负担150元(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素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学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