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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5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中祥与被告谭江宁、周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祥,谭江宁,周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民初294号原告:刘中祥,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文(系原告刘中祥兄长),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江宁,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春燕(系被告谭江宁之妻),女,1986年2月12日出生,瑶族。原告刘中祥与被告谭江宁、周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4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中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文,被告周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祥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620元及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谭江宁分多次向刘中祥借款42620元用于周转,双方约定于2017年1月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潭江宁出具的欠条1份及周春燕代写的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谭江宁向原告刘中祥借款42620元,双方约定2017年1月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谭江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周春燕对原告刘中祥诉称事实无异议。被告周春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春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及借条2份,因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谭江宁与被告周春燕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谭江宁多次向原告刘中祥借款共计38210元,双方于2016年5月3日补写欠条,约定被告于2017年1月偿还借款。后被告谭江宁又向原告借款4500元,并由被告周春燕于2016年5月7日补写借条,约定于2017年1月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谭江宁与被告周春燕系夫妻关系,对该借款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谭江宁、周春燕偿还借款本金42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江宁、周春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中祥偿还借款本金426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426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谭江宁、周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月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荣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