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3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原告蔡英与被告郭兆新、折富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英,郭兆新,折富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3民初532号原告:蔡英,女,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景泰县。被告:郭兆新,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景泰县。被告:折富忠,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景泰县。原告蔡英与被告郭兆新、折富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英、被告郭兆新、折富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3月10日借款3万元,自2012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2012年6月14日借款3万元,自2012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0日、6月14日,被告郭兆新因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均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均由被告折富忠提供保证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郭兆新辩称,借款属实,但未约定利息。原告陈述支付利息的时间前后矛盾,充分证明其所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而不是利息,并且原告陈述的还款时间及数额与其还款的时间及数额不相符。被告折富忠辩称,担保属实,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未约定利息。后分三次偿还了部分借款,其中有两次是被告郭兆新偿还的,具体偿还了多少不清楚,其偿还了一次金额5000元,之后的还款事宜其不清楚。现担保期已过,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兆新围绕其辩称提交了收条。原告对收条无异议,并认可被告已偿还的5000元是本金。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0日、6月14日,被告郭兆新因经营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合计6万元,均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折富忠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剩余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蔡英与被告郭兆新之间的借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折富忠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庭审中,二被告抗辩分三次已向原告偿还借款22000元,且被告折富忠抗辩涉案借款系原告与被告郭兆新之间的借款,与其无关,现已过担保期限,其不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就偿还借款仅提交5000元收条,再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其抗辩已偿还借款22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折富忠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应在借款数额中予以扣减。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5000元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且被告对支付利息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蔡英要求被告郭兆新、折富忠连带偿还借款55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兆新欠原告蔡英借款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折富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兆新追偿;三、驳回原告蔡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40元,由被告郭兆新、折富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逢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安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