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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02民初3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立强与张庆玲、赵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强,张庆玲,赵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3099号原告王立强,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委托代理人谷明锋,河南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玲,女,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被告赵忠伟,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庆玲之夫。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路文顺,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强与被告张庆玲、赵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熙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明锋,被告张庆玲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路文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强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庆玲系同事,从而认识了张庆玲的丈夫赵忠伟。被告赵忠伟提出,如有闭散资金可存其处,月息2分。2015年6月,原告在被告张庆玲处存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交付借款时,原告将3个月的利息3000元扣除,给了被告张庆玲4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存款收条。事后,被告又按月息2分支付了原告一年的利息12000元。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付清日,按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庆玲、赵忠伟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关系,原告所述虚假。原告和被告赵忠伟以及案外人谷令宾是合伙关系,三人合伙投资经营,约定由原告和谷令宾各出资5万元,但经营所需远远超过了合伙期间投资的数额,经三方协商,原告又追加了5万元的投资款,谷令宾追加了10万元的投资款,赵忠伟以提供车辆和人脉关系出资。原告称其出资的5万元是借朋友的钱,要求按月息2分付息,赵忠伟说不超过法律规定,可以支付利息,以后先从工程款利润中偿还有息的借款。原告说需先付3个月的利息3000元,所以实际给了张庆玲47000元。谷令宾在中原法庭以同样的事由起诉被告,在那个案件中,经过审理,确认谷令宾起诉的款项系投资款,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张庆玲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今收到王立强现金47000元,利息已付3000元,共5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以该资金是原告的投资款,不属借款为由不予支付,形成纠纷。另查明,2015年5月10日,原告和赵忠伟及谷令宾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共同作为生意合伙人,王立强、谷令宾二人各出资5万元,合计10万元作为运作资金,该资金用于市场拓展,由赵忠伟保管,具体细节由三人协商处理,张庆玲担任现金保管,谷令宾担任出纳,三人签字报销入帐。自2015年5月10日起合伙协议生效。同日,被告张庆玲收到王立强合作意向金50000元。2015年5月14日,谷令宾交入资现金50000元。2015年6月19日,谷令宾又交入资现金50000元,利息2分,自2015年6月19日起计息。2015年7月3日,谷令宾交现金50000元,利息2分,从2015年7月3日起计息。诉讼中,被告提交了三方2015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共同支出的签字单。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借款50000元,仅提供了一份收据,该收据发生在原、被告合作经营期间,且与合作期间,其它合作人追加资金相矛盾,原告要求被告张庆玲、赵忠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立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熙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