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2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石潇逸与储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潇逸,储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2499号原告:石潇逸,男,199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华,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建良,男,1966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林。原告石潇逸与被告储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潇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华、被告储建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延迟违约金(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日前归还,到期未还则未归还部分按千分之二日利息计算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因诉讼引起的律师费及诉讼费。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于2016年11月4日给付给被告550,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5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辩称:1、对原告提供的2份借条上的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现金50,000元借条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现金50,000元;2、被告已归还原告165,000元;3、2份借条中约定的“到期尚未完全归还,则为归还部分按2‰日利息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不明确,故约定无效,应以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涉及借款550,000元)、收条2份、手机银行转账凭证8份、邵英超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1份、邵英超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律师费发票1份、情况说明1份、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款现金50,000元的借条,因被告对该借条上被告的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出具的收条中亦载明收到现金50,000元,被告对自己提出的没有收到现金50,000元借款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该份涉及现金50,000元借款的借条予以采信。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2张,其中1张借条载明借款550,000元,于2016年12月3日之前归还,另1张借条载明借款50,000元,于2016年12月4日之前归还,该2张借条上均载明“到期尚未完全归还,则为归还部分按2‰日利息计算违约金,如双方发生律师费及诉讼费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方式从妻子邵英超的平安银行账户转账550,000元到被告储建良的农业银行账户内,另交付现金50,000元给被告,原告出具2张收条,其中1张载明通过银行转账收到借款550,000元,另1张载明收到借款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履行归还义务,被告应当依法按约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承担律师费等民事责任。被告提出已归还165,000元借款的辩解,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得到原告的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2张借条中的“到期尚未完全归还,则为归还部分按2‰日利息计算违约金”是对违约金的约定不明,认为约定无效,原告在诉讼中说明2张借条中的“则为归还部分”系打印错误,应是“则未归还部分”,本院认为,从约定违约金的本义和通常逻辑来分析,双方在借条中载明的“到期尚未完全归还,则为归还部分按2‰日利息计算违约金”的真实意思应是到期尚未完全归还,则未归还部分按2‰日利息计算违约金,双方在借条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明确有效,但以未归还部分按2‰日利息计算违约金显然偏高,原告在诉讼中自行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建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石潇逸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二、被告储建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石潇逸违约金(以人民币6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储建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石潇逸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40元,保全费人民币3,413元,均由被告储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东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丽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