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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罗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刑终46号原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男,1991年6月1日出生于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上高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赣0923刑初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罗某甲在其租住的上高县敖阳街道建设中路某店先后容留李某1、唐某、“腾宝”、“小平佬”、李某2吸食毒品,后被上高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的毒品照片,上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协议,证人李某1、唐某、李某2、晏某证言,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人罗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罗某甲有坦白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俭审 判 员  孙丰堂代理审判员  洪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