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行审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2017)湘1202行审16号怀化市鹤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征收彭高松、李秀俭社会抚养费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怀化市鹤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彭高松,李秀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202行审16号申请执行人怀化市鹤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怀化市城东船山路与玉林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曹敏之,局长。委托代理人向勤,怀化市鹤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梁明,怀化市鹤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职工。被执行人彭高松,男。被执行人李秀俭,曾用名李检妹,女。申请执行人怀化市鹤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彭高松、李秀俭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鹤城区征决[2015]X145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鹤城区征决[2015]X145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彭高松、李秀俭夫妇于2015年7月27日违法生育第三个孩子,申请执行人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了鹤城区征决[2015]X145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33408元,但被执行人逾期未予缴纳,经催告后仍不缴纳。本院认为,怀化市鹤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彭高松、李秀俭作出的鹤城区征决[2015]X145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怀化市鹤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鹤城区征决[2015]X145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旷 洁审 判 员 李 兰审 判 员 杨宏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邱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