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陈世强与寇大华相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强,寇大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836号原告陈世强,男,生于1987年6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安林,男,生于1963年9月26日,住四川省营山县,系陈世强父亲。委托代理人蒋林锋,营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工作者。被告寇大华,男,生于1971年8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陈世强与被告寇大华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春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强及委托代理人陈安林、蒋林锋,被告寇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解决两处漏水问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均系营山县新民路“时代春天”雅郡E1栋5单元住户,原告的房屋是6楼602号,被告的房屋是603号,被告房屋在原告房屋正上。被告房屋厕所因防水做的粗糙,没有很好地防止厕所漏水,致使从2016年9开始厕所就往下面漏水,几个月来,原告的父母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防漏问题,原告也多次找到绥安街道火车站社区主任等干部去协调处理,被告不仅不予理会,而且态度恶劣,至今不处理自己厕所漏水的问题,被告厕所至今都往原告厕所漏水不止。另外原告家寝室天花板有一处浸水也是来源于被告家的。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家的居住生活,给原告造成了生活的不便,如果不予排除处理,长期漏水,将会给原告的房屋造成更大的损害和损失。被告寇大华辩称,不清楚为何会漏水。2013年因原告厕所内天花板漏水,被告就自己掏钱重新整修过一次后便不再漏水,2016年原告又说漏水,如果是被告楼顶外墙浸水原因导致漏至原告房屋,漏水则不是被告的责任,请求查明真相,找到漏水原因、解决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审结束后法庭立即到现场进行了勘验,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世强与被告寇大华分别是营山县绥安街道(原城南镇)“时代春天”雅郡E1栋业主,被告寇大华房屋户型为楼中楼结构。被告房屋在原告房屋正上。2016年4月12日上午,晴,庭审结束后法庭立即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显示原告房屋厕所水泥天花板有水滴向下滴落,另外原告家一寝室木制天花板上有一处浸水,原告家用水位置都在此滴水、浸水之下,未见被告房屋外墙排水管道有流水,当天晴,无雨水。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作为上下楼相邻关系,本应相互帮助,相互理解,合情合理地处理好相邻关系。现场勘验显示原告房屋厕所水泥天花板有水滴向下滴落,另外原告家一寝室木制天花板上有一处浸水,原告家用水位置都在此滴水、浸水之下,未见被告房屋外墙排水管道有流水,当天晴,无雨水。根据生活经验及水往低处流的常识,可以确定本案滴水、浸水之水源来自于被告家。至于被告称要找出滴、浸的真正原因以明确责任,由于源头来之于其上的被告家,应由被告查明原因,或他人引起被告家防水出现问题则另案处理。原告的排除妨害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有利邻里关系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寇大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排除向原告陈世强的房屋厕所内漏水、寝室内浸水的妨害。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世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春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