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辛全保、马喜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全保,马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全保,男,1963年7月7日生,汉族,住襄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喜,男,1960年3月24日生,汉族,住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亮,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辛全保因与被上诉人马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5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辛全保、被上诉人马喜的诉讼代理人张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辛全保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错误。2014年3月份上诉人辛全保同被上诉人等人到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葡萄镇布拉克,为姚军峰承包的工地上进行建筑施工,上诉人在姚军峰的工地上进行监工,是受姚军峰的雇佣为姚军锋提供劳务,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等人均是为姚军峰提供劳务的农民工。上诉人同被上诉人是农村比较松散型的建筑伙伴,因人数较多,好多农民工不识字,就委托上诉人辛全保从姚军峰处领取劳务费,上诉人辛全保没有多得一分钱的劳务费用。上诉人在原审中认可姚军峰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而不是认可自己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人之间并未形成劳务关系,是上诉人、被上诉人等人同姚军峰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是姚军峰拖欠的,不是上诉人辛全保拖欠。被上诉人马喜答辩称,一审双方提供证据和上诉人当庭陈述可证明双方并非建筑伙伴,而是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提供劳务的一方,上诉人是实际劳务接受者,并非监工,在被上诉人已经提供劳务后,上诉人应支付劳务报酬。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供与姚军峰之间的劳务方面任何证据,不能证实姚军峰存在劳务报酬未能清偿的情况。因此上诉人上述称该款应由姚军峰负责偿还不能予以认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马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被告辛全保带领原告等人到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布拉克村在姚军峰的工地上进行建筑施工。被告辛全保与原告约定每天工钱180元。姚军峰将钱款给付被告辛全保,由辛全保决定每个人的工资数额并予以分配。被告辛全保负责在工地监工。被告辛全保认可欠原告工资3880元。2016年7月28日原告以辛全保、姚军峰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88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017年1月9日,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姚军峰的起诉,该院已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辛全保形成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辛全保应将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及时支付原告,被告辛全保拖欠支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3880元,理由正当,予以保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辛全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马喜劳务报酬388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辛全保新提供的证据是:新疆吐鲁番葡萄镇布拉克村打工证明一份。证明:辛全保带的30多个人都是给姚军峰打工的,姚军峰给多少钱,辛全保给工人发多少钱。被上诉人马喜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证据内容被上诉人不可能知道和了解,该证据是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等人,为了让被上诉人等人帮上诉人告姚军峰,然后拿着东西让被上诉人等人签名按指印。本院对上诉人新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真实性被上诉人未提供异议,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构成劳务关系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等多名务工人员均证明受上诉人辛全保组织召集,跟随辛全保在工地上务工,统一在辛全保处领取劳务报酬,在工地干活受辛全保监督指挥,辛全保也自认被上诉人等多名务工人员系其组织召集,由其统一发放劳务报酬,故双方构成劳务关系。上诉人辛全保提出系姚军峰拖欠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其不欠被上诉人劳务报酬的理由,因上诉人辛全保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故提供劳务一方的被上诉人有权向接受劳务一方的上诉人辛全保追索劳务报酬,至于辛全保与姚军峰之间的纠纷,辛全保可另行主张。故上诉人辛全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辛全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家康审判员 尤 薇审判员 刘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艳娜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