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6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忠鸣与李业双、姜祥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鸣,李业双,姜祥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6民初168号原告刘忠鸣,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李业双,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一重集团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姜祥林,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原告刘忠鸣与被告李业双、姜祥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志刚、肖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帅担任记录。刘忠鸣、姜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未经法庭许可姜祥林中途退庭,李业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鸣诉称,2006年6月8日刘忠鸣与被告李业双就坐落于富拉尔基区体育场南侧(红岸商贸城)门市房10号、11号房屋达成买卖协议,刘忠鸣一次性给付李业双购房款370000.00元,并由刘忠鸣支付该房屋的银行贷款和利息,刘忠鸣购买房屋后即入住装修,并按期归还该房屋的银行贷款,截止至2010年4月20日刘忠鸣共归还房屋贷款本息合计529248.41元,在归还完贷款后刘忠鸣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却发现该房屋处于被查封状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经查明该房屋原系本案另一被告姜祥林所有,其于2004年将房屋卖给了李业双,因姜祥林欠有案外人田影水泥款不能按期归还,该房屋经田影申请被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才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李业双、姜祥林在将该房屋转卖给刘忠鸣时是明知道该房屋被查封的事实却未作声明,就此事刘忠鸣多次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复议并与二被告多次沟通解决未果,在本案起诉日前刘忠鸣收到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将诉争的房屋裁定判归田影所有,刘忠鸣认为刘忠鸣与李业双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时二被告均故意隐瞒该房屋产权受到限制在查封期间不允许买卖的事实,导致刘忠鸣作出错误的判断,现该房屋事实上已无法归属刘忠鸣所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刘忠鸣为该房屋支付了899248.41元购房款(其中529248.41元是为姜祥林归还房屋所欠银行贷款本息)并投入250000.00元进行了装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解除刘忠鸣与李业双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姜祥林、李业双共同赔偿刘忠鸣支付的购房款本金899248.41元、利息514088.26(370000.00元×12年的利息=266400.00,529248.41元×6年的利息=247688.26)、装修款250000.00元,合计1663336.67元。原告刘忠鸣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有:房屋买卖协议书、转售协议、偿还贷款证明、本院(2005)富法执字第118号-3执行裁定书、(2010)富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调解书、(2011)富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0)富法执字第118-8号执行裁定书,主张能证明2006年6月8日向李业双购买的富区红岸商贸城10号、11号门市房系李业双向姜祥林购买取得,房款37万元,支付该房屋贷款529248.41元,所购房屋由富区法院执行给了田影。被告姜祥林辩称,原告刘忠鸣起诉跟姜祥林一点关系都没有。姜祥林未提供证据。被告李业双未答辩。李业双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存取款凭条、收据及借条。刘忠鸣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5,被告姜祥林将其于2003年12月30日已用于抵押借款的坐落于齐市富拉尔基区体育场商贸中心04楼1-2层10号、11号商服房屋转售给被告李业双,转售时借款尚未还清。2005年,本院在执行案外人田影申请执行姜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该房屋,李业双以执行案件所查封的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自己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姜祥林与李业双买卖争议房屋时,姜祥林即未还清银行借款,又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本院对被执行人姜祥林已设定抵押的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于2005年11月1日裁定驳回了李业双的异议。李业双不服提出复议,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4日作出裁定,驳回了李业双的复议请求。复议期间,李业双又于2006年6月8日与原告刘忠鸣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屋又转卖给刘忠鸣。转售时借款仍未还清。刘忠鸣按双方约定截止到2010年4月20日,为李业双偿还了所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富拉尔基支行该房贷款本息529248.41元,所还贷款均以姜祥林名义偿还。该房屋自2006年6月8日起由刘忠鸣占有使用,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2010年4月19日,本院在执行田影与姜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对查封房产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刘忠鸣又提出异议,称富区红岸商贸城10号、11号门市房系姜祥林售予李业双,刘忠鸣向李业双处购得,该房所有权理应归刘忠鸣。本院以刘忠鸣与李业双及姜祥林签订的房屋转售协议无效,姜祥林所有的房屋并未转移所有权为由,裁定驳回了刘忠鸣的异议。2016年11月7日,因本案诉争房屋坐落于富区红岸商贸城10号、11号房屋,第三次拍卖流拍,本院裁定该房屋归田影所有。2016年末,本院执行将该房屋转移给田影占有使用。致使刘忠鸣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李业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请求法院判令李业双、姜祥林支付其房款本金899248.41元,其中购房款37万元,偿还银行贷款529248.41元。给付利息514088.26元,给付装修款25万元,共计1663336.67元。庭后经本院调查李业双,李业双表示自2015年10月22日起已返还刘忠鸣购房款共39万元,并提供存款凭条及收据、借条予以证明。经调查刘忠鸣,刘忠明表示对李业双提供的存取款凭条及收据、借条没有异议,并承认自2015年10月22日起收到李业双返还其购房款39万元。但要求李业双、姜祥林自2006年6月8日至2015年10月22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其购房款37万元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书、转售协议、偿还贷款证明、本院(2005)富法执字第118号-3执行裁定书、(2010)富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调解书、(2011)富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0)富执字第118-8号执行裁定书,存取款凭条、收据及借条,本院调查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刘忠鸣与被告李业双、姜祥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姜祥林于2003年12月30日以本案争议的房屋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在贷款尚未还清又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于2004年3月5日将该房屋转售给李业双,李业双又在本院已将该房屋查封后,其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复议,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作出裁定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又转售给刘忠鸣,故刘忠鸣与李业双及姜祥林签订的房屋转售协议无效,刘忠鸣要求李业双、姜祥林共同赔偿其支付的购房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庭审后,刘忠鸣承认李业双已退还其购房款39万元,应予扣除。关于刘忠鸣要求赔偿装修款25万元问题,因其不能提供证据,申请评估又不能在期限内预交鉴定费,因此,对刘忠鸣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业双、姜祥林给付原告刘忠鸣因购房所偿还的银行贷款529248.41元,给付利息374252.25元(其中偿还银行贷款529248.41元利息182908.25元,自2010年4月至2016年4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6%计算6年,所交购房款37万元利息191344.00元,自2006年6月至2015年10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2%计算,并扣除李业双已给付的2万元)共计903500.66元。执行办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刘忠鸣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业双、姜祥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70.03元,由原告负担6935.02元,由被告负担12835.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 波人民陪审员 孙志刚人民陪审员 肖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