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福胜与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办理退休养老保险审批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胜,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终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胜,男,195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张勇,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55号。法定代表人姜殿波,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永亮,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王福胜诉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办理退休养老保险审批职责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2行初2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福胜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处发布《关于参加“703”、“八三”工程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规定:“703、八三工程均属国防建设工程,工程结束后为充实县建筑施工队伍,建设人员成建制转用为‘集体跨年临时工’。由于此问题属于计划经济时期的历史遗留问题,因此,经请示市领导同意允许将此类人员纳入养老保险参保范围。”被告陆续为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原告认为自己符合参保条件,向被告提出参加养老保险,被告一直口头告知其原始材料不全,后原告等人进行信访,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苏家屯区人社局(集体)来访登记表》,“根据《处理意见》文件要求,申请人须提供能够证明其参加“703”、“八三”工程相关手续,并在工程结束后成建制转用为集体跨年临时工的原始资料。但他们尚无法提供参加“八三”工程结束后转为集体跨年临时工原始资料,导致不能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享受相应养老保险待遇。我局曾多次向市人社局反映你们的情况,但由于原始材料不足,按照现有政策无法办理。如果相关证明材料手续齐全后,随时到被告处予以办理。”原告认为提供的材料能够证明自己符合文件要求,其他原始材料不全的原因不在原告,故提起本次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被告具有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的法定职责。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供的材料是否可以证明其符合《处理意见》的要求。其要求是:第一、原告要参加过“703”、“八三”工程的建设;第二、原告属于“成建制转用为集体跨年临时工”的人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仅可以看出原告曾在苏家屯区建筑工程公司工作过。但是这些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属于“成建制转用为集体跨年临时工”的身份。被告据此拒绝按照《处理意见》规定给原告办理退休审批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履行退休审批职责的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福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王福胜上诉称,上诉人参加“八三”工程结束后,直接转入苏家屯区建筑工程公司工作,办理退休养老保险所需的原始材料是政府部门保管,由于政府保管不当丢失,不能让上诉人承担后果。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退休养老保险。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完全按照沈阳市人社局养老处发放的文件办理“703”工程人员退休审批。根据该文件规定的要件,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是“703”工程结束后成建制转转用跨年临时工,上诉人的证据并不完整,不符合文件所载明的条件,被上诉人依法审批,不符合市局文件要求的,目前这样的证据不能批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处理意见》,证明属于“八三”工程、原始资料齐全的,可以申请纳入养老保险。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1月26日苏家屯城建局证明、苏家屯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证明;2、2016年2月18日城乡建设管理局证明;3、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4、关于参加703、八三工程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处理意见;5、王仲普证明;6、沈苏经计发(1987)76号文件及沈苏编发(2003)3号文件;7、2016年1月15日大沟街道办事处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4,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履行办理退休审批法定职责的申请,符合起诉条件。证据1、2、5-7原告用以证明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建筑公司工作过,但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原告是成建制转用为“集体跨年临时工”人员,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1、沈苏革发字(1978)2号;2、辽革发(1972)223号;3、辽革计发(1972)150号、辽革农发(1972)47号;4、沈苏政发(2008)66号;5、关于“七0三”、“八三”工程人员受企业内部集体工人待遇的协议书;6、关于常景业补缴养老保险的请示;7、王永奎的书面证人证言。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参加过柴河及八三工程。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对证据的认证正确。对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1-4份证据,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5-7份证据,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2010年12月16日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处颁布《关于参加“703”、“八三”工程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处理意见》的规定:“703”、“八三”工程均属国防建设工程,工程结束后为充实县建筑施工队伍,建设人员成建制转用为“集体跨年临时工”,允许此类人员纳入养老保险参保范围。上诉人王福胜申请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养老保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成建制转用为集体跨年临时工”的身份,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办理退休养老保险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福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国华审判员 董 楠审判员 陈桂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 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