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025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宋银龙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银龙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5刑初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银龙,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间市。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3日被大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银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银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7月份,被告人宋银龙在为武汉同济医院科研楼的中央空调项目供应橡塑保温材料的过程中,为增加利润,从他处购进130余立方米B2级橡塑保温材料后更换为华美牌B1级橡塑保温材料包装袋,贴上华美牌合格证,冒充华美牌产品予以销售并使用,该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值为人民币134800余元。2016年7月17日,上述154包假冒华美B1级橡塑保温板和121包假冒华美B1级橡塑保温管在武汉同济医院蔡甸院区科研大楼、国际学术交流中心工程工地施工现场被公安机关扣押。经查,“华美”商标及图形已由河北华美化工建材集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并获得了商标注册,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案发后,被告人宋银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已赔偿河北华美化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损失,该公司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银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司长通、侯某、张某、胡某的证言、产品鉴定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样品、检验报告、湖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供货单复印件、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委托河间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宋银龙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对宋银龙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银龙违反商标管理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银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河北华美化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被告人宋银龙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宋银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银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被告人宋银龙假冒华美注册商标的B1级橡塑保温板154包和假冒华美注册商标的B1级橡塑保温管121包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大城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磊审 判 员  刘猛杰代理审判员  夏倩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增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