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5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梁某与李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李某2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5民初117号原告:梁某,住庄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系原告),住庄浪县。被告:李某2,住庄浪县。原告梁某与被告李���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到庭,被告李某2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40373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56505元,丧葬费2722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9时30分许,李某2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庄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柳李村小学西侧围墙发生碰撞后翻滚,造成车上搭乘的原告丈夫李学良当场死亡。后经庄浪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2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2未赔偿原告损失。李某2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抗辩权。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李某2驾驶机动车辆,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本起事故并导致原告丈夫李学良死亡,故应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死亡赔偿金356505元,丧葬费2722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03732元,应当由李某2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2赔偿原告梁某各项损失共计403732元。以上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6元,由李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小强审 判 员 张家成人民陪审员 朱敏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宝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