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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5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7刑初27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刑初27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户籍地址湖北省江陵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马成、吴烈璇,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7]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婷、许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马成、吴烈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其住处本市海珠区康乐东约十五巷2号501房,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潘某某出售红色颗粒1包(经鉴定,净重0.9克,检查甲基苯丙胺成分),后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王某的随身物品及住处查获毒资人民币400元、红色颗粒2包(经鉴定,净重2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6.5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MDA、MDMA、海洛因、氯胺酮、可卡因、四氢大麻酚成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案件审理中,被告人王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23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被告人王某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共23.1克、白色晶体6.5克、吸毒工具吸管1支,均予以没收(详见随案移送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世发人民陪审员  彭建新人民陪审员  滕莉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庆波梁艺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