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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2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袁书俊、袁颍浩等与靳森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书俊,袁颍浩,袁二浩,袁亚娟,靳森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临颍县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民初29号原告袁书俊,男。原告袁颍浩,男。原告袁二浩,男。原告袁亚娟,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森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亚民,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斌,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慧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中,该公司员工。被告临颍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宋丙安,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书俊、袁颍浩、袁二浩、袁亚娟诉被告靳森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临颍县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颍浩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华、被告靳森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慧芳、王新中、被告临颍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书俊、袁颍浩、袁二浩、袁亚娟诉称,2016年3月29日16时25分,被告靳森涛驾驶车牌号为豫L×××××号小型客车沿临皇帝庙乡靳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靳庄北十字路口时,与沿皇帝庙乡大袁村至107国道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郭志立驾驶的豫L×××××救护车相撞,造成潘麦莲死亡、原告袁颍浩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责任划分,靳森涛承担主要责任,郭志立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豫L×××××救护车在人民保险公司购买有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靳森涛、太平洋保险公司、临颍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袁颍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2778.92元;判令因造成潘麦莲死亡由靳森涛、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72054元;二、判令人民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赔偿原告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靳森涛辩称,事故属实,靳森涛承担主要责任,我愿意承担原告合理诉求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临颍县人民医院辩称,四原告中只有袁颍浩对我院提起诉求,临颍县人民医院的司机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在靳森涛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袁颍浩赔偿后,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我院按照次要责任承担;临颍县人民医院救护车入有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对县医院承担的责任部分应先行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付;袁颍浩的医疗费全部由临颍县人民医院垫付的,诉状中所列的各项费用共计22778.92元过高,对临颍县人民医院已经垫付的费用部分由两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时,对县医院垫付的费用应当赔付给县医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6时25分左右,靳森涛驾驶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皇帝庙乡靳庄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靳庄村北十字路口时,与沿临皇帝庙乡大袁村至107国道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郭志立驾驶的豫L×××××号小型专用客车相撞,造成豫L×××××号小型专用客车乘车人李蓓蓓、潘麦莲死亡,豫L×××××号小型专用客车驾驶人郭志立受伤、豫L×××××号小型专用客车乘车人罗宁、袁颍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森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志立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余乘车人均无责任。临颍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显示潘麦莲的死亡地点是“来院途中”。临颍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显示潘麦莲的死亡原因是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事故发生后,袁颍浩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一、开放性眼部损伤;二、开放性鼻部损伤;三、开放性面部损伤。住院44天后于2016年5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843.92元,该费用由临颍县人民医院垫付。原告袁颍浩因身体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误工费3477.76元、护理费3477.76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9015.52元。四原告因为潘麦莲的死亡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387988.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1335元、交通费1000元以及座位险10000元。原告赔偿清单中经过计算的赔偿总额为407004.42元,原告起诉的金额是404832.92元,原告申请诉讼费缓交的诉讼标的是404832.92元,经法庭释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404832.92元。另查明,一、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靳森涛。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L×××××号小型专用客车登记所有权人是临颍县人民医院。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司机郭志立是临颍县人民医院的职工;二、袁颍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颖辉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有承包地;三、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等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临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靳森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志立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余乘车人均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乘座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以赔偿的,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直接侵权人赔偿。袁颍浩因身体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一、医疗费12843.9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三、营养费440元(10元/天×44天);四、误工费1278.59元。袁颍浩为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849元/年计算。袁颍浩住院44天,误工费共计3477.69元(28849元/年÷365天×44天);五、护理费3477.6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颖辉护理,袁颍浩为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849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44天,护理费共计3477.69元(28849元/年÷365天×44天);六、交通费300元。因潘麦莲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434792元。因临颍县人民医院医生李蓓蓓也在同一事故中死亡,潘麦莲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事故发生时潘麦莲已年满63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17年,为434792元(25576元/年×17年);二、丧葬费21335元。原告的丧葬费为21335元(42670元/年÷2);三、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四、交通费原告提供连号长途汽车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确实有交通需求,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妥。原告袁颍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603.92元;同事故另案原告郭志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92.48元;同事故另案原告罗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654.36元。上述三名伤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和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故三人的赔偿项目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按比例计算。袁颍浩所占比例为0.397,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袁颍浩3970元。原告袁颍浩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总额为7255.38元,该部分费用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同事故另案原告罗宁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总和为207610.5元。因潘麦莲死亡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总和为507127元。同事故另案原告郭志立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总和为2232.07元。同事故另案原告李文忠等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总和为92693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袁颍浩所占的比例为0.004,应得赔偿额为440元。因潘麦莲死亡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项目所占比例为0.306,应得赔偿额为33660元。原告袁颍浩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的赔偿为4410元(3970元+440元)。因潘麦莲死亡四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的赔偿为33660元。原告袁颍浩受伤损失共计21859.3元减去交强险内赔偿额4410元,下余17449.3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为5234.79元(17449.3元×30%)应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乘座险赔偿,下余12214.51元(17449.3元-5234.79元)由被告靳森涛承担。被告临颍县人民医院辩称为袁颍浩垫付12843.92元医疗费,应退还给临颍县人民医院。故被告靳森涛应直接将赔偿原告袁颍浩的12214.51元支付给被告临颍县人民医院,下余医疗费629.41元(12843.92元-12214.51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袁颍浩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临颍县人民医院。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颍浩3780.59元(4410元-629.41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袁颍浩5234.79元。因潘麦莲死亡四原告的损失共计507127元,减去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33660元为473467元(507127元-33660元)。下余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乘座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0000元,由被告靳森涛承担331426.9元(473467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颍浩3780.5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书俊、袁颍浩、袁二浩、袁亚娟336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临颍县人民医院629.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袁颍浩5234.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袁书俊、袁颍浩、袁二浩、袁亚娟10000元;三、被告靳森涛赔偿原告袁书俊、袁颍浩、袁二浩、袁亚娟331426.9元,被告靳森涛支付临颍县人民医院垫付款12214.51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3元,由原告袁书俊、袁颍浩、袁二浩、袁亚娟负担37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6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273元,被告靳森涛负担6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不上诉。审 判 长  董占伟代理审判员  李小梁人民陪审员  关铁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谷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