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2402民初字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彩凤与于洪源、车光日、吕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凤,于洪源,车光日,吕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2民初字1234号原告:王彩凤,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图们市。被告:于洪源,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满族,沈阳铁路局吉林客运段图们车队职员,现住延吉市。被告:车光日,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朝鲜族,沈阳铁路局吉林房产段图们车间职工,现住图们市。被告:吕海波,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沈阳铁路局吉林房产段图们供水车间工人,住图们市。原告王彩凤诉被告于洪源、被告车光日、被告吕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洪源、被告车光日、被告吕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凤诉称:于洪源于2016年3月27日以做生意名义向我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止,利息为每月200元,车光日、吕海波是担保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洪源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26日,此后于洪源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洪源、被告车光日、被告吕海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于洪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车光日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吕海波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被告于洪源以做生意名义向原告王彩凤借款1万元,并与向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止,利息为每月200元,车光日、吕海波是担保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车光日、吕海波在借款协议书中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洪源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26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书一份,吕海波调查笔录一份、于洪源、车光日调查笔录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已提供借款,因此该借款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被告于洪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本案中,被告于洪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车光日、被告吕海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于洪源不履行债务时,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王彩凤要求车光日、吕海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洪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王彩凤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车光日、被告吕海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于洪源、被告车光日、被告吕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德欣人民陪审员  金 宪人民陪审员  孙丽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