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1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张成伟,杨少林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伟,张旭东,张洪,向阳,肖启均,杨少林,王国林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3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成伟,男,1981年7月28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2016年9月29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宏,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旭东,男,1991年1O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现住重庆市万州区。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O月2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洪,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肄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向阳,男,1987年9月5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O月2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肖启均,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少林,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现住重庆市万州区。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国林,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2016年9月29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第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伟、张旭东、张洪、向阳、肖启均、杨少林、王国林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成伟及其辩护人陈宏、被告人张旭东、张洪、向阳、肖启均、杨少林、王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成伟因怀疑妻子杜某与被害人熊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邀约被告人张旭东、向阳、肖启均尾随跟踪,在重庆市万州区大垭口森林公园附近拦停被害人熊某所驾车辆,将被害人熊某拉下车,被告人张成伟先持砖头、竹棒殴打被害人熊某头部等部位,被告人向阳使用皮带抽打被害人熊某,被告人张旭东、肖启均对被害人熊某实施殴打。当日15时许,被告人张成伟等4人将被害人熊某带至重庆市万州区厦门大道财富首站小区地下车库,被告人张旭东又邀约被告人张洪、杨少林、王国林前来帮忙,被告人张成伟、张旭东、杨少林、张洪在车库内对被害人熊某实施殴打。然后,七名被告人将被害人熊某带至财富首站小区院坝内,被告人张洪提出让被害人熊某支付被告人张成伟精神损失费,并威胁给钱才能离开。被害人熊某在七名被告人的威慑下被迫答应3万元赔偿要求,当场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张旭东5000元、出具25000元欠条给被告人张成伟。随后,被告人张洪、杨少林、王国林以确认被害人熊某住处,便于日后要债为由送被害人熊某回家。经鉴定,被害人熊某的损伤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成伟已退还被害人熊某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成伟、王国林于2016年9月2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龙都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张旭东、向阳于2016年9月29日主动到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龙都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洪、肖启均、杨少林分别于2016年10月20日、12月14日、12月27日到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龙都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至被取保候审前,被告人张成伟被羁押27日;被告人张旭东被羁押23日;被告人向阳被羁押23日;被告人王国林被羁押23日。被告人张成伟、张旭东、张洪、向阳、肖启均、杨少林、王国林已取得被害人熊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成伟、张旭东、张洪、向阳、肖启均、杨少林、王国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传唤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涉案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熊某出具给张成伟的借条、调取证据材料清单、通话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CT影像诊断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电子检查工作记录、监控视频截图、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谅解书、收条、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杜某、许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成伟、张旭东、张洪、向阳、肖启均、杨少林、王国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伟、张旭东、张洪、向阳、肖启均、杨少林、王国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旭东、张洪、向阳、肖启均、杨少林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成伟、王国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成伟退赔被害人熊某赃款,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张旭东、张洪、向阳、肖启均、杨少林、王国林取得被害人熊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成伟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害人熊某和证人杜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已掌握被告人张成伟等人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且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成伟到案经过说明,证实系被动到案,其自首不成立,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成伟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张成伟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旭东、张洪、向阳、肖启均、杨少林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国林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成伟、张旭东、张洪、向阳、肖启均、杨少林、王国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七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成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旭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洪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向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肖启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杨少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王国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邬建华人民陪审员  唐成蓉人民陪审员  陈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