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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刑初3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建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9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7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建平县看守所。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随身携带一把镊子在建平县万寿街道万寿市场伺机行窃。发现被害人白某某将钱财放在裤兜内后,李某某上前用镊子将白某某裤兜内现金共计人民币1076元取出,并放在自己裤兜内,被正在此处执勤的民警发现并当场将李某某抓获。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随身携带镊子一把到建平县万寿街道万寿市场伺机行窃。10时许,其发现被害人白某某购买商品后将现金放在裤兜内,便用镊子将白某某裤兜内的现金人民币1076元夹出,放于自己的裤兜内,后被正在此处执行反扒任务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李某某所盗现金人民币1076元及作案工具镊子一把被公安机关扣押,所盗现金人民币1076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白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11月27日9时许,其从家里带了一把镊子到建平县万寿市场想去偷点钱。10时许,其在一个两元物品摊位前发现一个40多岁的男子买完东西后将钱放在左侧裤兜内,便到该男子身后,用镊子将该男子左侧裤兜内的一沓钱夹出,放到自己的左侧裤兜内,其刚要离开时,被警察抓获。二、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7日上午10时许,其从家里带了1095元钱到万寿市场的集市上去买东西。其在一个两元物品摊位前花了19元钱买完东西后,将钱放到了左侧裤兜内。当其又在两元物品摊位购买其它商品后准备付钱时,发现左侧裤兜内的钱不见了。三、证人证言:(一)王某证言,证实其是建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的民警。2016年11月27日10时许,其与同事陈某某在建平县万寿街道万寿市场执行反扒任务时,在一家两元摊位前,发现一名形迹可疑的男子用镊子将一名正在挑选商品的男子左侧裤兜内的一沓钱夹出,放在了自己的左侧裤兜内。其与陈某某上前将该名男子控制后,带到单位调查审讯。(二)陈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王某一致。四、书证:(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和被告人李某某到案情况。(二)建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镊子)、钱款的扣押及发还情况。(三)建平县人民法院(2015)建刑初字第00083号刑事判决书、建平县公安局红山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情况。(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五、物证:镊子一把(铁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作案工具。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所盗钱款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岩代理审判员  刘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