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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李明杰与漯河闽豫建材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漯河闽豫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杰,漯河闽豫建材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漯河闽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790号原告:李明杰,男,汉族,1980年10月11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程霄艺,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闽豫建材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创业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阮诗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永航,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漯河闽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创业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许铁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明伟,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杰诉被告漯河闽豫建材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豫管理公司)、漯河闽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豫置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霄艺、被告闽豫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永航、被告闽豫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8400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0.5个月经济补偿金1050元;三、判决被告返还工装费300元;四、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应聘到被告闽豫管理公司担任秩序员工作,并填写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员工登记表,每月工资2100元。2016年8月11日,因聘请漯河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到闽豫建材港提供保安服务工作,被告通知原告工作至2016年8月15日后不用再来上班,公司不再给其提供工作岗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收取原告工装押金300元,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将原告辞退后,也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被告闽豫管理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辖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被告闽豫置业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我公司程序违法,原告本次申请仲裁的单位是闽豫管理公司,并没有申请我公司;二、召陵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或诉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李明杰于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8月15日在闽豫建材港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闽豫物业中心)从事秩序员工作,工资为2100元/月,2016年8月15日,闽豫物业中心通知李明杰以后不用再来上班。后李明杰以被告闽豫置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84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1050元;3、裁决被申请人返还工装费300元;4、裁决被申请人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漯劳人仲案字[2016]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8400元;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050元;3、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8月15日的社会保险费;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闽豫置业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李明杰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向其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不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从本院(2016)豫1104民初2039号卷宗中调取《漯河闽豫国际建材港商业物业租赁合同》一份,显示闽豫管理公司系“漯河闽豫国际建材港”商铺出租方、市场管理方及物业管理方,本院据此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豫1104民初2735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李明杰与闽豫置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闽豫置业公司不向李明杰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向其返还工装费。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17年2月6日,李明杰以闽豫管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84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1个月经济补偿金共计1050元;3、裁决被申请人返还工装费300元;4、裁决被申请人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漯劳人仲案字[2017]00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并于2017年2月20日将该通知送达给李明杰,李明杰对该通知不服,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因本院对李明杰与闽豫置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已作出(2016)豫1104民初2735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李明杰与闽豫置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闽豫置业公司不向李明杰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向其返还工装费,且该判决已生效,李明杰再次起诉要求闽豫置业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返还工装费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上述诉求,本案不予审理。因本院从(2016)豫1104民初2039号卷宗中调取的《漯河闽豫国际建材港商业物业租赁合同》显示闽豫管理公司系“漯河闽豫国际建材港”商铺出租方、市场管理方及物业管理方,而李明杰于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8月15日在闽豫物业中心从事秩序员工作,故能够认定李明杰与闽豫管理公司在上述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在上述期间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闽豫管理公司单方将李明杰辞退,李明杰工资为2100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闽豫管理公司应支付李明杰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二倍工资8400元(2100×4)及经济补偿金1050元(2100×0.5)。李明杰要求返还工装费300元,但未提供闽豫管理公司收取工装费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闽豫管理公司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该请求,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闽豫建材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杰二倍工资8400元、经济补偿金1050元,合计9450元;二、驳回原告李明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漯河闽豫建材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素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婧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