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5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诉任魁力、任凤杰、王跃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任魁力,任凤杰,王跃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5民初155号原告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地址阜新市清河门区负责人于洋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任魁力,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现住清河门区被告任凤杰,女,1964年12月26日出生,现住现住阜新市被告王跃伍,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现住阜新市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诉被告任魁力、任凤杰、王跃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晓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任魁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凤杰、王跃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诉称,2013年8月24日,原告(原清河门区河西信用社)北山支行与被告任魁力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为任凤杰及其丈夫王跃伍,该合同约定被告借款10万元,利率为8.4%,到期日为2014年8月22日。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清河门区河西信用社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担保人任凤杰、王跃伍应负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任魁力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魁力辩称,对借款没有意见,欠钱应该还,但是现在没有钱。被告任凤杰、王跃伍未出庭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提供借款合同、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在清河门区河西信用社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年8.4%计算,超期按加罚50%,至2017年1月9日共计产生利息34078.34元;2.提供中国银监会辽宁监管局辽银监复【2014】482号文件,证明原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现在的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提供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任魁力已收到该笔借款;4.提供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任凤杰、王跃伍为被告任魁力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任魁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8月24日被告任魁力与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任魁力向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年8.4%计算,超期按加罚50%,借款期限一年。该笔借款由任凤杰、王跃伍提供连带担保,至2017年1月9日利息共计34078.34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1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改制变更为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清河门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到期债务,被告未偿还到期债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改制后原告接收了原信用社的债权债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任魁力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凤杰、王跃伍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魁力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4078.34元(2017年1月9日前),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偿还本金之日止按年12.6%计算利息。二、被告任凤杰、王跃伍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982收取即1491元由被告任魁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