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8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王照勘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照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1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照勘,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贵州省仁怀市,捕前住仁怀市。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照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照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王照勘饮酒后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当行至仁怀市甘醇路楠竹林公园路段与卢建平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照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王照勘抽血检测,检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1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接处��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事故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照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照勘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王照勘到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一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纳。据此,为保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照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科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