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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晋垒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垒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晋垒,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陂检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垒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10时18分许,被告人晋垒驾驶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区黄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48KM+580M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将周某1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致其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7年1月4日,武汉市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平安法[2017]尸字第003号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周某1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武公交黄认字[2016]第BH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晋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周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月3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湖北军安[2017]交鉴字HP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事故发生时,“鄂A×××××”大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与无号牌“力帆牌”两轮摩托车前部相接触。案发后被告人晋垒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1月8日,经双方自愿和解,被告人晋垒共赔偿受害人周某1近亲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晋垒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晋垒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晋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驾驶资格信息,道路事故接、出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资料,证人杜某、董某、周某2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晋垒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晋垒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晋垒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晋垒在事故发生后能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晋垒能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晋垒系过失犯罪,其所在社区能接受其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晋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钦波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喻思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