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05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邵锋与被执行人洛阳江扬金属构件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锋,洛阳江扬金属构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05执异19号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南昌路支行,住所地:洛阳市中州中路497号。负责人:苗峥,职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景新、陈晓茹,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邵锋,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宋玉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洛阳江扬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新工业园区新星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春荣。在本院执行邵锋与洛阳江扬金属构件公司(以下简称江扬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南昌路支行(以下称简称光大银行南昌路行)对本院冻结江扬公司在该行的704.433999万元(应冻结1000万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光大银行南昌路支行称,贵院于2015年8月31日向案外人送达了(2015)涧民三初字第522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江扬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专用帐户,帐户名称为洛阳江扬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帐号为51110188000033430,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案外人积极履行协助义务,于同日冻结江扬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专用帐户。2015年9月6日,承兑汇票到期,但由于贵院对保证金帐户进行冻结,导致案外人无法使用承兑汇票保证金对外承兑,于是承兑行垫付1400万元,于2016年9月7日无条件向持票人兑付。故案外人向贵院申请解除对江扬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专用帐户的冻结措施,但贵院一直未予解封。请求贵院撤销(2015)涧民三初字第522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依法解除对涉案帐户的冻结措施。申请执行人邵锋的代理人称:一、案外人申请事项及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不仅可以依法冻结保证金,而且在保证金功能丧失时,也可以依法扣划。本案在案外人兑付之日,保证金的功能已经丧失。二、案外人只有先证明自己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是依法、依规办理业务中收取的保证金,才能对法院的冻结、扣划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实际上,光大银行为江扬公司开具承兑汇票的行为是违法的,且江扬公司在光大银行的存款不具有保证金功能,依法不属于银行承兑保证金。三、退一步讲,江扬公司在光大银行的存款,即使属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自承兑行为或对外付款行为完成之时起,承兑汇票票据关系即告消灭,保证金功能随之丧失,人民法院便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光大银行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江扬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邵锋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江扬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5)涧民三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沈春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锋借款本金990万元及利息,被告江扬公司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月19日,申请执行人邵锋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涧民三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光大银行南昌路支行对本院冻结的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依据(2015)涧民三初字第522号民事裁定书作出(2015)涧民三初字第522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江扬公司在光大银行南昌路支行51110188000033430帐号的存款432.167750万元,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冻结该账户270万元。2016年8月19日,本院依据(2015)涧民三初字第522号民事裁定书作出(2015)涧民三初字第522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该账户704.433999万元(应冻结1000万元)。本院认为,案外人光大银行南昌路支行基于质权对本院冻结江扬公司在该行开立的涉案帐号的存款704.433999万元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主张该存款为质押财产,且已对外付款,并向法庭提交了银行承兑协议、垫款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从形式上能够证明该704.433999万元为质押财产,且案外人于承兑汇票到期后已对涉案承兑汇票金额予以垫付,根据形式审查的原则,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成立。对申请执行人提出案外人为江扬公司开具承兑汇票的行为是违法,以及自案外人兑付之日保证金的功能已经丧失等主张,因涉及实质审查的内容,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审理,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洛阳江扬金属构件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南昌路支行开立的51110188000033430帐号704.433999万元存款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于风卫审判员 :孟帆航审判员 :王遂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冰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