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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孙芝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孙芝红,常广利,东阿县龙邦物流有限公司,郓城洪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阿县环球路北首御龙金湾L4号楼5号商铺。负责人:张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聊城东昌援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芝红,男,1992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龙,聊城高新三名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常广利,男,1976年10月23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审被告:东阿县龙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鱼山镇大刘村。法定代表人:苏树生,经理。原审被告:郓城洪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郓城县东环路北段。法定代表人:袁洪国,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文化街152号。负责人:王来明,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芝红,原审被告常广利、东阿县龙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邦公司)、郓城洪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4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被上诉人孙芝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常广利、龙邦公司、洪金公司、人保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鲁1502民初469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孙芝红承担。事实和理由:1.鲁A×××××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徐守斌,并非孙芝红,而原审认定孙芝红为适格主体,并判令其获取保险赔偿,显然是事实认定不清,属于法定事实主体认定的重大瑕疵,应予纠正。2.原审认定车损价格过高,因车损鉴定并非法院委托,且作出时未通知其参与协商或现场监督,车损价格又远高于市场价格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属于法定可以提起重新鉴定的情形。但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提起重新鉴定。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对该涉案车辆进行重新鉴定,或按照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损失第一时间核定的车损价格认定本案损失。孙芝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已经查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孙芝红,登记车主为徐守斌,孙芝红与徐守斌在2016年2月3日已做车辆买卖协议,在一审过程中孙芝红已向法院递交车辆买卖协议,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孙芝红,孙芝红做为诉讼主体适格。2.孙芝红在车辆鉴定时是与常广利、龙邦公司、洪金公司、案外人韩清堂(鲁P×××××重型货车的驾驶员)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也是聊城市交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推荐的鉴定机构,该鉴定书是合法有效的鉴定文书,一审法院已经查清事实,查清了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请二审法院认定鉴定结果。原审被告常广利、龙邦公司、洪金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交意见。孙芝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常广利、龙邦公司、洪金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5000元;2、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6日19时30分许,韩清堂驾驶鲁P×××××/鲁RW0**挂号重型货车,在省道3239聊滑路李朝城村段处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孙芝红驾驶的鲁A×××××小型客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孙芝红所驾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清堂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芝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孙芝红驾驶的鲁A×××××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徐守斌,实际所有人系孙芝红,系孙芝红于2016年2月3日从徐守斌方购买,未办理车辆信息变更登记。韩清堂驾驶鲁P×××××/鲁RW0**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常广利,该车的主车鲁P×××××号挂靠在龙邦公司运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RW0**挂号车挂靠在洪金公司运营,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韩清堂系常广利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经聊城市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事故科和当事人委托,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A×××××小型客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聊天普评字(2016)第0431号《事故车车损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损失价格为105815元。孙芝红已在历城区远征部落汽车修理服务中心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10591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车损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充分的理由。一审法院另查明,孙芝红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105815元、车损评估费4800元、施救费3300元,共计113915元。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法律适用得当,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韩清堂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芝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孙芝红所驾肇事车辆鲁A×××××小型客车的损失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因无充分的理由,故不予支持。孙芝红出具了购买肇事车辆鲁A×××××小型客车的合同,无反驳证据予以推翻,虽未变更登记,但孙芝红应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其有权主张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韩清堂对孙芝红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韩清堂系常广利的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故韩清堂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常广利承担。根据肇事车辆鲁P×××××/鲁RW0**挂号重型货车的投保情况,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在各自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照保额比例赔偿。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项,由常广利赔偿。因鲁P×××××/鲁RW0**挂号重型货车挂靠在龙邦公司和洪金公司运营,故两公司应与常广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如下: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孙芝红车辆损失2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孙芝红车辆损失100700.55元(×97%)、施救费3201元(3300元×97%),共计103901.55元;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孙芝红车辆损失3114.45元(×3%)、施救费99元(3300元×3%),共计3213.45元;常广利赔偿孙芝红车损评估费4800元;龙邦公司和洪金公司与常广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孙芝红车辆损失2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孙芝红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03901.55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孙芝红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3213.45元;四、常广利赔偿孙芝红车损评估费4800元;五、东阿县龙邦物流有限公司和郓城洪金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条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各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各条均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六、驳回孙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孙芝红承担12元,常广利承担1288元;保全费1070元,由常广利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本案有关事实和证据情况,本案涉及如下争议焦点问题:一、一审认定孙芝红为本案适格当事人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车损价格为105815元,依据是否充分。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一审认定孙芝红为本案适格当事人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涉案车辆作为动产,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其登记车主徐守斌已经与孙芝红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并将车辆交付孙芝红实际占有,因而该车辆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孙芝红。孙芝红作为该车发生事故时的所有人,有权作为本案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孙芝红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车损价格为105815元,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车损鉴定意见系孙芝红与常广利、龙邦公司、洪金公司、案外人韩清堂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对该鉴定意见,虽然并非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且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时并未通知太平洋保险公司参加,但并不属于法定重新鉴定的情形,该鉴定意见仍然具有证据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车损鉴定意见既非孙芝红一人选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没有提出证据足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妥。对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二审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亦无必要准许。对一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涉案车损价格为105815元,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永前审 判 员 尹继阳审 判 员 杨 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何德芳书 记 员 郎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