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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行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海红、义乌市社会保险管理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海红,义乌市社会保险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7行终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海红,女,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汪金助,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吴海红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社会保险管理处,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路300号一楼。法定代表人徐建民,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伟,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英豪,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海红不服义乌市社会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义乌市社保处)社会保险行政行为一案,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浙0782行初139号行政判决。吴海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海红的委托代理人汪金助,被上诉人义乌市社保处的行政负责人张永余及委托代理人陈伟、王英豪均于2017年3月2日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1981年12月24日,吴海红经原义乌县劳动局批准招工进义乌开关厂工作,1997年2月25日经单位同意辞职。2014年9月28日,吴海红提出申请,经原单位主管部门审核,报经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同意后,向义乌市社保处提出要求按浙人社发﹝2011﹞221号政策规定一次性补缴1980年12月至1993年6月的养老保险年限,同时根据义政发﹝2014﹞31号文第十条之规定一次性补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足年限(参保人员退休时,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满25年的,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2014年9月29日,义乌市社保处为吴海红办理退休手续,认定吴海红累计缴费年限30年4个月,缴费时间段为1980年12月至2000年12月,2004年6月至2014年8月,核定每月养老金1997.8元,从2014年10月起开始发放。为累计缴费年限及养老金待遇问题,吴海红于2015年6月2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累计缴费年限30年4个月计发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请求法院判决吴海红的累计缴费年限44年8个月并以此为依据计算和发放养老金。2015年10月30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义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义乌市社保处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吴海红的职工退休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定表的行政行为,驳回吴海红要求确认累计缴费年限44年8个月,并以此为依据计算和发放养老金的诉讼请求。吴海红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金行终字第266号行政判决书,部分维持了一审行政判决,同时责令义乌市社保处对吴海红的基本养老金待遇进行重新核定。2016年3月14日,义乌市社保处根据一、二审判决,对吴海红的累计缴费年限及养老金待遇重新进行核定,将原来的缴费年限30年4个月更正为29年4个月,保险缴费时间段自1981年12月至2000年12月,2004年6月至2014年8月;每月养老金待遇更正为1942.4元。并告知吴海红应返还被告社保处养老金差额982.2元,义乌市社保处应退还吴海红已补缴的养老保险差额4273.2元。同时告知吴海红,如对告知内容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3月21日,义乌市社保处将应退还吴海红的养老保险差额4273.2元汇入吴海红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但吴海红至今未返还养老金差额款982.2元。吴海红对该告知书不服,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义乌市社保处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政策规定对原告吴海红累计缴费年限及养老金待遇重新进行核定,系依法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行政行为,该行为并无不当。吴海红诉称义乌市社保处系以同一事实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义乌市社保处作出告知书后依法向吴海红予以送达,及时履行退款义务,并告知当事人享有复议、诉讼等救济途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吴海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海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海红负担。上诉人吴海红上诉称:一、缴费年限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按政策一次性补缴时间1981年12月至1993年6月错误。正确的应该是1980年12月至1997年2月,在申报审批表中上诉人的诉求是1980年12月至1997年2月,义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的预审意见是1980年12月至1997年2月,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意见(年限认定)也是1980年12月至1997年2月。(2015)浙金行终字第266号判决书也是这样确认的,上诉人也是按照这个时间交款的,由于上诉人在开关厂1993年7月至1997年2月已缴养老金,所以3年7个月属于重复缴费,应当退还。(二)2004年6月至2014年8月,个人地税代扣缴费月数不是123个月,而应该是133个月(职工缴费明细)。(三)视同缴费年限2年6个月没有计算在缴费年限内是错误的。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认可并经法院确认应当计算在缴费年限内,在前述266号判决书中也得到确认,2年6个月虽然确认了,但既没有说明哪一年到哪一年,也没有提供证据,正确的应该是11年7个月,还有9年1个月没有得到确认或认可。(四)缴纳医疗保险费用的情况存在与养老保险同样的错误。(五)由于上述错误,所算出来的养老金不可能是正确的。二、告知书程序违法。(一)上诉人认为吴海红的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定表被法院撤销后,应当重新对上诉人的待遇进行核定,并送达。被上诉人以告知书的形式作出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告知书是作出行政行为以前的一个前置程序,也没有文号,也可以说被上诉人没有重新作出过新的行政行为。(二)一次性补缴1980年12月至1997年2月养老金的行为是由义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和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共同作出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无权作出调整。三、适用法律错误。告知书中没有引用行政行为错误后该如何纠正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行为于法无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义乌市社保处辩称:一、被上诉人核定的养老金已经包含了上诉人在1993年7月到1997年2月的社保缴费,其中1993年7月至1995年12月期间省级层面还没有统一的缴费规定,义乌市本级出台了自己的规定,由职工缴纳小额的费用即每月几元钱,1996年1月1日以后开始建立个人社保缴费账户,执行全省统一的规范。上诉人在1993年7月到1995年12月按义乌市规定缴纳了小额的社保费用,这一部分缴费被上诉人在计算养老金时已经视作缴费年限,1996年1月1日到1997年2月的部分按实计算给上诉人核定养老金。上诉人在1993年7月到1997年12月所缴费已经分别计入其养老金基数。故不属于重复缴费。如果不将这部分计入养老金待遇基数和缴费年限,则上诉人的养老金没有这么多。按照法律规定已缴纳的社保费是不准退的。二、2004年6月到2014年8月累计为123个月而非133个月。三、上诉人出生于1964年8月1日,申请退休时间为2014年9月,无论如何均不能计算出累计44年8个月的缴费年限。四、按照政策退休人员医保缴费必须达到25年才能享受退休的医保待遇,当时上诉人补足25年就是为了其退休待遇的问题,这笔钱是不能退的,如果退了就会影响上诉人的医保问题。五、通过以前的多个诉讼案件,上诉人已经知道关于养老金计算的相关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算出告知书中的养老金是正确的。六、被上诉人是为了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而对事实问题的纠正,也就是1980年12月还是1981年12月起计算养老金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以告知书的形式告诉上诉人,被上诉人执行的是法院的判决意见,并照此执行是正确的。七、关于视作缴费年限问题,在1993年7月到1997年2月时间段内实际上对于1993年7月到1995年12月被上诉人在核定表中是视作缴费年限的,在表格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具体注明该问题,只是显示累计缴费年限,主要也是由于前述的义乌市是在1996年1月1日起开始建立个人账户,如果按照实际缴费来计算养老金的话对上诉人是不利的。另外,养老金待遇的核定和缴费年限计算本身就是被上诉人的职责。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企业职工退休(退职)个人养老金的计算标准系按照缴费基数高低及缴费年限综合计发。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询问陈述分析,被上诉人义乌市社保处作为履行缴费年限计算和养老金待遇核定的职责主体,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并结合政策性文件规定,对上诉人吴海红的累计缴费年限和养老金待遇重新核定,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义乌市社保处作出本案计算缴费年限和重新核定养老金待遇的行政行为,系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作的自纠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海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吴海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海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旭良代理审判员  朱 鸣代理审判员  郦东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丽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