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881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许长发与吉林省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长发,吉林省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332号原告许长发,男,193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东,系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该公司职员。被告吉林省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负责人:石立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该公司职员。原告许长发与被告吉林省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长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东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长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254天),按原告所交购楼款340047.00元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为人民币8637.20元;2、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二被告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2013年9月7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恒泰·翡翠豪庭”认购书,原告购买由第一被告建设、第二被告管理恒泰·翡翠豪庭小区5号楼1单元102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额购楼款340047.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2014年10月30日交付楼房。被告于2015年7月12日交付楼房,但未按约交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8632.20元违约金时,被告无理拒绝。现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答辩称:我对交房的时间有异议,我们交房时间是2015年6月5日,其他无异议。原告许长发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恒泰·翡翠豪庭认购书一份,签订时间是2013年9月7日,证明我在被告处买房的事实和买房时间,购房款应是340047.00元,交房时间是2014年10月30日,合同中约定了迟延交付的违约金是日付万分之一;2、恒泰·翡翠豪庭定金单,证明事项与认购书一致;3、2014年7月17日的收据一张,证明交房款的总额是340047.00元;4、2015年7月12日的物业费收据一张、取暖费收据一张、在装修保证金一张、垃圾清运费一张、电视初装费一张、预存电费一张、公共照明费一张。证明2015年7月12日交付楼房当时,被告向原告收取取得各项费用。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9月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恒泰·翡翠豪庭认购书,原告在被告处认购商品房屋一套,并于2014年7月17日支付购房款330000.00元,同日补交面积差价款10047.00元,认购书中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前,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领取楼房钥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书第六条约定:除本协议第五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甲方如未按本协议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则每推迟一天甲方应按乙方所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二被告称其实际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6月5日,原告许长发对二被告的主张予以否定,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许长发与被告吉林省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就买卖恒泰·翡翠豪庭房屋签订的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认购书的约定,被告吉林省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有义务在约定的交付期限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迟延交付应按认购书中双方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吉林省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自迟延之日起至交房之日止按照所交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应予支持。二被告称实际的交房时间是2015年6月5日,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领取钥匙的时间为2015年7月12日。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被告实际交房时间以原告领取钥匙时间为准,即2015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吉林省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为吉林省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属的直接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吉林省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吉林省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照原告所交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一支付原告许长发迟延交房违约金8637.2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颖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