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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李建辉与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街道后湖新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辉,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街道后湖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736号原告李建辉,女,汉族,1952年10月4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艾超,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强,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街道后湖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街道后湖新村。负责人吴文均,系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谌保荣,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中铸,男,汉族,1967年9月20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系桔子州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告李建辉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街道后湖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湖新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辉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艾超、曾强,被告后湖新村的主任吴文均及其委托代理人谌保荣、余中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后湖新村决定将本村村集体经济利益按每人98000元分配,但原告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未分配到该利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因村集体经济利益分配问题产生争议,原告多次就该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均未得到答复及解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9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系被告所属村民,属于60号令的拆迁安置对象,被告已经按60号令的安置政策要求,我村(原岳麓山渔场)依政策依程序制定的《岳麓山渔场重建安置方案》及相关补充方案给予了安置,并给予了全体村民(包括原告在内)每人23000元的劳动力安置费。二、原告的上述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原告根据拆迁安置政策给予了按60号令拆迁的村民包括原告在内每人100㎡安置面积,而按政策每人只有60㎡安置面积(15㎡/人×4层=60㎡/人),人均超政策40㎡。103号拆迁户、未拆迁村民强烈要求比照60号令拆迁户享受40㎡超政策安置指标,村委会未同意。考虑到60号令拆迁户安置政策每人只有60㎡,村里实际安置100㎡,享受了政策之外的40㎡安置指标;由于103号令2008年出台以后,每人给予80㎡安置指标(未拆迁户同样参照现行103号令安置政策),与60号令拆迁户100㎡安置指标有20㎡的差距,经反复听取多方意见,并报街道同意,最后制定方案时只给予103号令拆迁户、未拆迁户和60号令拆迁户新增人口每人20㎡安置指标,并依程序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安置用地属于村集体资产,全体村民都享有权利,除安置60号令拆迁村民外所有财产及相关收益归全体村民共同享有。因此安置方案给予按103号拆迁的村民、未拆迁的村民及60号令拆迁户新增人口每人各补20㎡安置指标(如果仅仅是依据安置政策均无权享受该待遇,60号令拆迁户也无权享受超政策的40㎡/人安置指标待遇),该安置面积对照安置方案折合为20㎡/人×(4000元/㎡-250元/㎡)=75000元/人。换言之,不要安置指标房则指标折合成75000元/人,并据此与村部结算。应当说明的是后湖新村所有拆迁户都享受了安置政策,对安置政策之外的待遇即超政策待遇原告及所有60号令拆迁户、103号令拆迁户、未拆迁户及60号令拆迁户新增人口均给予了享受,且分配方案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报街道批准实施,其程序合法,内容符合村民自治范畴。试问原告,如果要求享受该75000元的待遇,那是否应当将自己超安置政策的40㎡/人安置指标退还村委会或折合成人民币给村委会呢?否则就是无理要求重复享受政策之外的待遇。很显然这是毫无道理,毫无事实依据、政策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四、人均23000元的劳动力安置费已经支付到位。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系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街道后湖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经济成员的法定权益的事实。第二组证据:2-1《岳麓山渔场重建安置方案》、2-2《岳麓山渔场拆迁户花名册》及补偿安置材料,拟证明原告依《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进行补偿安置,没有享受本案诉争的村集体经济利益的分配。第三组证据:《关于后湖新村部分村民相关诉求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对部分村民发放98000元,原告未平等享受该利益的事实,被告未发放的理由没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第四组证据:《后湖新村安置用地公寓房分配方案》,拟证明被告提交的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方案有虚假的情况存在。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安置方案及花名册只是证明原告是60号令的拆迁户,依法给予了安置补偿,也享受了23000元的劳动力安置费用,同时给予了超政策的40㎡的安置指标,不存在要求重复享受75000元利益。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说明载明了原告享受了23000元的劳动力安置费,75000元实际是20㎡的安置指标折合的款项,原告享受了40㎡的超政策指标,不存在另外享受20㎡指标的政策问题,需说明的是,事实并非给全体村民每人发放98000元款项。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方案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5日,是非正规渠道、非正式的方案所获取,我方提交的方案落款时间与该证据时间不一致。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1、2006年12月《岳麓山渔场重建安置方案》,1-2、2009年5月23日《岳麓山渔场重建安置方案》,1-3、2010年12月22日《第三期分房及有关第一、二期补充方案》,1-4、2017年2月20日《分房情况表》、《安置房收费明细表》、收款凭证;共同拟证明后湖新村按60号令政策要求,依照程序制定并实施安置方案,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60号令拆迁户进行了安置,每人安置指标为100㎡,而安置政策为每人60㎡(15㎡/人×4层),超政策指标为40㎡(100㎡-60㎡)。第二组证据:2-1、2013年12月14日《后湖新村公寓房分配方案》,2-2、2013年12月24日《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及会议签到表;共同拟证明村委会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到给予了60号令拆迁户超政策安置指标40㎡/人,实际给予100㎡/人的安置指标;而103号令安置指标为80㎡/人,为平衡全体村民的利益,给予103号令拆迁户、未拆迁村民以及60号拆迁令户新增人口20㎡/人的安置指标,折合成人民币(4000元/㎡-250元/㎡)×20㎡=75000元/人;给予全体村民23000元/人的劳动力安置费,并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第三组证据:2017年1月5日《关于后湖新村部分村民相关诉求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情况说明》表明就原告所提出享受75000元/人的问题,与部分村民上访所反映的问题是同一个问题,村委会给予了详细答复,原告等已经享受了40㎡/人超政策安置指标,无权再享受103号令拆迁户、未拆迁户及60号令拆迁户新增人口依方案享有的20㎡安置指标,实际上原告等如果有新增人口的,也给予了20㎡安置指标,折合人民币75000元,非新增人口不能重复享受。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关于第一组证据:对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形式的合法性无异议,其内容的合法性按照2000年《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及《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及相关法律政策评判,鉴于本案纠纷不涉及60号令安置是否合法的问题,以及按该方案安置村民多年,其合法性没有提出质疑。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2006年12月制定的《重建安置方案》是对60号令征地农民安置的方案,是由原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长沙市征地法律政策组织实施,而本案是集体经济利益分配纠纷,不是安置纠纷,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就证明目的来说,不论被告村委会按何种方案安置60号令征地村民,均不能证明本案被告向特定群体村民发放集体经济利益的合法理由。另外,可以看出,根据该安置方案,60号令拆迁安置是重建地安置,纯农业户每人15㎡用地,每户外加20㎡用地,独生子女增加10㎡,房屋建设四层半,根本没有安置100㎡房屋的说法。对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形式的合法性无异议,其内容的合法性按照2000年《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及《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及相关法律政策评判,鉴于本案纠纷不涉及60号令安置是否合法的问题,故不对其内容合法性发表意见。该证据的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2009年《重建安置方案》是对2006年《重建安置方案》的补充修改。该方案从一个方面可以证明被告称“原告享受了政策外40㎡指标”没有任何根据。2009年《重建安置方案》第一段对为什么要制定该方案作了说明,即:“由于原方案所安置分配房屋后的价值不合理,差距太大,不公平。…”根据该方案内容,这里所指的“差距太大,不公平”是指对60号令征地拆迁期间的“被征地农民、被拆迁各种权利人”群体之间差距大,制定该方案就是要平衡60号令拆迁群体的利益。而正是在此方案中,纯农业人口的拆迁户安置房指标提到了每人100㎡,60号令的其他类型拆迁户,如四属户、独生子户等,均对安置指标作了调整。上述事实证明了两点:一是方案中指的“纯农业人口的拆迁户安置房指标提到100㎡”不是给予政策外利益。村委会这么做的原因是原方案对60号令拆迁群体内部之间“差距太大,不公平”,采取了本方案的方式予以平衡,与此后103号令拆迁户及未拆迁户均无关系;二是即使对纯农业人口的拆迁户安置房指标提到100㎡,也不是给这一群体增加了住房面积,而是在核算房款中,100㎡之内价格不变,100㎡之外的价格提高到1600元(原来1000元)。在此方案出台前,60号令每户应分配的房屋已经确定,仅仅是在每户分得的安置房屋面积内,对各种情况作了价格调整。因此,核算后存在退房款和补房款的情况。被告认为60号令拆迁户获得了40㎡的超政策安置房指标,是为了掩盖后来2013年向部分村民分配村集体利益而虚构的假象和谎言。对1-3的质证意见同上。对1-4质证认为,《分房情况表》系被告为此次诉讼而于2017年3月10日制作,其内容真实性需要提供原始资料证明;就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来讲,这是60号令征地拆迁户的分房情况,与本案无关;从该表格的内容可以看出,就按照被告所称的“60号令每人增加40㎡政策外优待”,其结果是2人户退4万多,6人户退7万多,也就是说方案增加到100㎡后,实际退款只有10000多元一个人(不包括独生子和半边户性质人口),而被告在本案纠纷中给予了部分村民每人75000元。这再次证明,被告所称的“20㎡差距”需要分配其他村民每人75000元来平衡,是欺骗村民的说法。《安置房收费明细表》不完整,其真实性无法确定。领款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关于第二组证据:对2-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就真实性来看,没有盖章,未见原件,无法核实其就是2013年12月14日开会讨论的文稿。就形式合法性来看,首先,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不是该《分配方案》合法的表决程序。民主讨论决定的主体违反《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的规定,涉及全体村民重大利益事项,应当由村民会议或专项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其次,该《分配方案》最后一句话明确载明:“本方案通过后上报街道办事处批准”,未见街道办事处的批复。就内容合法性看,部分内容不合法,即“未拆迁村民和103号令已拆迁村民、及2010年10月31日后已拆迁安置后新增人口享有20㎡指标,并作价7.5万元;未拆迁村民及2010年10月31日后已拆迁安置后新增人口发放劳动力安置房2.3万元。”但是排除原告的分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侵犯原告村集体财产的平等分配权。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3年的公寓房分配方案是产生本案争议的原由。该方案不能证明被告是依法平等对待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证明对原告作出区分处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会议记录中没有看到所谓讨论的分配方案。对2-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会议记录》记录的内容未经参会代表查阅后签名,其记录的真实性存疑。《会议签到表》只能证明开会前参加会议的人员的到会情况,没有证据证明会议开完后,该《会议记录》交给了代表查阅并签字,无法证明《会议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决议不合法。对涉及村重大集体资产分配事项,村民代表会议在没有专项授权的情况下,即使认为作出了决定,也违反《村民委员会自治法》,是违法决议。《后湖新村公寓房分配方案》和《会议记录》均不能证明给部分村民发放98000元的理由。被告在“证明目的”上写道“村委会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到给予了60号令超政策40㎡/人,实际给予了100㎡…”,这一考虑和理由,在该组证据内容里得不到证明。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作出区别对待的结果。不论是2013年《后湖新村公寓房分配方案》还是《会议记录》的内容,均体现不出被告对“未拆迁村民和103号令已拆迁村民、及2010年10月31日后已拆迁安置后新增人口”发放7.5万元的理由,即是考虑到“60号令拆迁户40㎡政策外待遇以及20㎡安置面积差”。被告对村集体重大资产的分配,并且是严重不平等分配,居然在会议记录以及《分配方案》上,一个字也不说。这只能说明,被告在回答村民信访,以及向法院答辩等陈述的理由,是事后编出来的,当时并没有考虑。仅仅是因为60号令群体是“留地安置”,103号令及以后没有留地安置了,他们吃亏了,需要找理由补偿。如此,被告村委会将村集体资产分配给了部分村民,而拒绝分配给原告等。关于第三组证据: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没有意义,但对其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内容部分不真实。第一,60号令没有100㎡或60㎡安置一说,这是不真实的,真实情况是留地安置。第二,征地补偿费用没有“劳动力安置费”的说法,原告抵交房款的23000元是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一部分,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分配。第三,关于75000元的议价补差的说明是虚假的,是事后虚构。从本案证据来看,在作出被分配原告98000元的时候,还没有这一理由。内容不合法。代理意见阐述。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作出了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答复,不能证明被告的答复有客观的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关于第一组至第三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能力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释。关于第四组证据,因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来源,并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关于第一组及第三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能力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释。关于第二组证据,其中2-1和2-2能相互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能力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释。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建辉系被告的村民,原告李建辉系长沙市人民政府第60号令的被拆迁安置人口。2006年12月19日、2009年5月23日及2010年12月22日,被告经过民主程序后分别制定并公示了《岳麓山渔场重建安置方案》、《岳麓山渔场重建安置方案》、《第三期分房及有关第一、二期补充方案》,根据该三个方案的相关规定,包含三原告在内的后湖新村第60号令的被拆迁安置人口除享受政策规定的60㎡/人的安置房指标外,后湖新村决定另给予每人超政策的40㎡/人安置房指标。2013年12月24日,被告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后湖新村公寓房分配方案》。鉴于之前给予了60号令拆迁户超政策安置指标40㎡/人(即实际给予100㎡/人的安置指标),而103号令安置指标为80㎡/人,被告为平衡全体村民的利益,在《后湖新村公寓房分配方案》中决定另给予103号令拆迁户、未拆迁村民以及60号令拆迁户新增人口20㎡/人的安置指标,折合成人民币(4000元/㎡-250元/㎡)×20㎡=75000元/人,并决定给予全体村民23000元/人的劳动力安置费。后包含原告在内的部分60号令的被拆迁安置人口以被告未向其发放98000元的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收益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劳动力安置费23000元被告已向全体村民予以了发放(折算成购房款或实际发放款项的方式)。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原告所主张的98000元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收益,实际为后湖新村公寓房20㎡安置指标的折合款额75000元及拆迁安置补偿款中的劳动力安置费23000元。根据被告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后湖新村公寓房分配方案》的规定,虽然该20㎡安置指标的享受主体为103号令拆迁户、未拆迁村民以及60号令拆迁户新增人口,但鉴于前期60号令拆迁户已人均获取了超政策安置指标40㎡/人(即实际给予100㎡/人的安置指标),而103号令拆迁户按政策给予了80㎡/人的购房安置指标,出于平衡各村民的利益考虑,被告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后湖新村公寓房分配方案》补足了103号令拆迁户20㎡安置指标,并同时给予未拆迁村民以及60号令拆迁户新增人口20㎡安置指标,被告的该项决定公平合理,并未侵害原告的相关权益。另,就原告所主张另外23000元,实际为劳动力安置费23000元,被告已实际上向全体村名予以了发放(用于抵扣房款或实际予以了支付)。综上,原告的关于被告未向其发放98000元的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收益侵害权益之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建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李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栋人民陪审员  张永玲人民陪审员  唐丽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小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