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4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海涛与房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涛,房青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1民初4366号原告:陈海涛,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被告:房青山,男,1963年7月2日出生。原告陈海涛诉被告房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原告诉称,2016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诺将借用的原告入股资金10万元于3年内归还。后双方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10万元分期偿还原告,第一期为2016年12月31日还款2万元。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第一期还款义务,已严重违约。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2.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万元,并按照银行存款利率支付逾期未还款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本市丰台区,依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鉴于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现原告作为争议标的的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本市东城区,故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房青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者,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审判员 张 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曼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