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3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李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139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志刚,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瑞,男,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勇,男,199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李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瑞、被告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22时40分许,被告李勇饮酒后无证驾驶晋DV68**号“捷达”轿车(车主为李志国),沿襄垣县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九七二处门前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闫麒、杨浩发生相撞,导致闫麒、杨浩当场死亡,晋DV68**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勇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襄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公诉机关,闫麒、杨浩的法定监护人将被告李勇及原告诉至襄垣县人民法院,襄垣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襄刑初字第110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11万元,判决下达后,公诉机关,闫麒、杨浩的法定监护人,原告均提出上诉。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长刑终字第310号终审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11万元。现原告已履行终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强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就已赔付的保险赔偿款11万元,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已赔付的保险赔偿金11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事实经过属实,原告先行赔付了11万元,现原告主张追偿11万元,我愿意支付但没有能力。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4)襄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刑终字第3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经过一、二审诉讼后,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代被告李勇赔偿受害人家属11万元;2、保险汇款赔偿信息一份,证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把11万元打到襄垣县人民法院的账户上,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赔付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出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结合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勇饮酒后无证驾驶晋DV68**“捷达”轿车(车主为李志国),沿襄垣县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九七二处门前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闫麒、杨浩发生相撞,致闫麒、杨浩当场死亡,晋DV68**“捷达”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勇驾车逃逸。经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麒、杨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同时二被害人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襄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被害人家属各55000元。判后,公诉机关、二被害人家属均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长刑终字第3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维持该项。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告向本院执行款专户缴纳11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现原告保险公司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书和保险合同履行了赔付保险款110000元的义务,因被告李勇系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造成交通事故,故原告保险公司向被告李勇主张追偿权,有事实依据和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的保险金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慧人民陪审员 杨新雨人民陪审员 梁 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