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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4民初3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任华与潘瑞昌、王海燕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华,潘瑞昌,王海燕,呼和浩特市第三职业中等学校,内蒙古华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4民初3811号原告:任华,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被告:潘瑞昌,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力被告:王海燕,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尧被告呼和浩特市第三职业中等学校法定代理人:杨文亮,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祥被告:内蒙古华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英,内蒙古华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红,内蒙古华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客服部经理。原告任华与被告潘瑞昌、王海燕、呼和浩特市第三职业中等学校、内蒙古华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原告任华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任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华撤诉。案件受理费6150元,减半收取计3075元,由原告任华负担309元,被告内蒙古华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66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内蒙古华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贺巧梅人民陪审员  托 娅人民陪审员  韩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