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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辖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何辉、周其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辉,周其伦,叶萍,刘翟,陈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辉,男,汉族,1982年7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其伦,男,汉族,1961年7月13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审被告:叶萍,女,汉族,1984年12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原审被告:刘翟,男,汉族,1982年9月1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审被告:陈舜,女,汉族,1981年7月26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上诉人何辉因与被上诉人周其伦、原审被告叶萍、刘翟、陈舜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475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何辉的上诉请求与理由:1、本案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武汉市洪山区,刘翟现在湖北洪湖市居住,陈舜在深圳市居住,而上诉人和叶萍均在湖北省洪湖市居住。2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3、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承诺书系拼接伪造的。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周其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6年8月24日,周其伦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12月13日,何辉向胡敬超借款160万元,刘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14年9月15日仍有120万元本息未还。2015年2月13日,胡敬超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周其伦,并书面通知了何辉、刘翟。为此,请求判令何辉、叶萍、刘翟、陈舜共同清偿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叶萍系何辉的配偶,陈舜系刘翟原配偶。何辉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以(2016)0111民初4752号之二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属借款合同类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周其伦以何辉为债务人,刘翟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提起诉讼,应以债权人与主债务人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因双方未约定履行地点,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周其伦的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周其伦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以刘翟、陈舜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何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滨审判员  余斌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