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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914佘禹其与袁姗姗、钱翰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禹其,袁姗姗,钱翰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914号原告:佘禹其,女,198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下关区。被告:袁姗姗,女,198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被告:钱翰堃,男,198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原告佘禹其与被告袁姗姗、钱翰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禹其、被告袁姗姗、钱翰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事实与理由:袁姗姗于2016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为期一年,现两被告明确表明到期无法偿还,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还款。被告袁姗姗辩称,当初借款是用于投资理财,现投资公司转型,资产要变现,对所借款项肯定偿还。被告钱翰堃辩称,原告与袁姗姗是同事,开始一起投资理财,后原告不放心,我们出具了借条,借款之后我们一直未讲不偿还,现借条归还日期未到,也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姗姗、钱翰堃是夫妻。袁姗姗与原告系同事。2016年4月8日袁姗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袁姗姗借到佘禹其人民币伍万元整,为期壹年。当日原告将5万元存入钱翰堃银行账户。2017年2月原告涉讼要求被告清偿。审理过程中,两被告表示暂无能力清偿,只能分期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凭条证实两被告借款的事实,诉讼期间借款清偿期限届满,被告未清偿,原告有权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姗姗,钱翰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给付原告佘禹其借款人民币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行号:104312800123;⑤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⑥款源: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审判员  李三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伏诗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