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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刘辛未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辛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刑初139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辛未,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襄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襄阳市襄州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辛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钰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辛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辛未多次向同学潘某及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金华路19号居民毛某贩卖毒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辛未的同学潘某和其男朋友马某到刘辛未家,给刘辛未500元现金购买毒品,刘辛未给了潘某200元的毒品。数日后,潘某再次到刘辛未家中,刘又将剩余300元的毒品给了潘某。2、2016年11月10日下午,潘某给被告人刘辛未打电话再次购买300元的毒品。刘将毒品送至潘暂住的美仑心岸酒店房间,潘某给刘辛未支付现金300元。3、2016年11月初,毛某给被告人刘辛未打电话购买100元的毒品,二人约在襄阳市人民广场肯德基门前见面,刘辛未给毛某100元的毒品,毛某给刘辛未现金100元。4、2016年11月14日,毛某给被告人刘辛未打电话再次购买200元的毒品。刘辛未于当晚将毒品送到毛某在再尔广场的租住房内,毛某通过微信转帐将200元付给刘辛未。2016年11月15日上午10时许,民警在襄阳市襄州区汉津路抓获吸毒人员毛某,毛某交代其毒品是从刘辛未手中购买,并协助民警联系刘辛未假意购买200元的毒品。刘辛未携带毒品骑摩托车来到约定的交易地点长春酒店门口,被守候在此的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刘辛未身上及摩托车储备箱内收缴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经称重并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共重0.9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辛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辛未多次���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辛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辛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三份。审 判 长 闫 凯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海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