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余圆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圆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圆圆,女,1987年1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高中肄业,原系银基广场*楼某某服装店店员,户籍地河南省襄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圆圆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圆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11月,在郑州市管城区银基广场*楼某某服装店,被告人余圆圆在被害人马某店内打工时,利用马某离开之际,以直接消费或转帐的方式,先后将被害人马某手机支付宝内的21143元盗走。2016年11月21日,马某在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路某某家属院*号楼*单元*楼家中发现被盗并报警。2016年11月2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余圆圆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圆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对账单、支付宝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圆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圆圆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余圆圆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鉴于被告人余圆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圆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余圆圆退赔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21143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红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云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