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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1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孙宽江与丁多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宽江,丁多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351号原告:孙宽江,男,1982年6月16日生,汉族,皖淮南市潘集区人,居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春生,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多海,男,1992年7月30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安徽省凤台县航运公司第一分公司090。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宽江与被告丁多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宽江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春生、被告丁多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陈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宽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9700元,并承担从原告起诉日至被告返还借款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石粉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897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孙宽江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多海辩称,有借条并非能证明双方有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并未就借款事宜达成合意,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并不存在,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主张的借款89700元,且借款数额不符合一般的民间借贷习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纠纷,因货物质量问题产生纠纷,被告愿意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并不能转化成借贷关系,买卖合同中的责任承担不属借贷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孙宽江提交的借条一份,系丁多海书写,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案外人史文珍因工程需要通过原告孙宽江向被告丁多海购买石粉,并由丁多海将石粉发往阜阳管鹏飞处(王殿东码头)。史文珍在对货物验收时发现石粉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并要求退货,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后在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丁多海同意退还货款,因无现金经过协商退货款由原告垫付,被告丁多海向原告孙宽江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宽江捌万玖仟柒百元(89700元整),由冯君仁石料厂购买石粉发往阜阳管鹏飞(王殿东码头)因质量问题(里含有大量石块,泥土造成后果由丁多海全部承担)2015.03.28-2015.06.08还款(一次还清),借款人:丁多海2015.05.28”。借款到期后,原告孙宽江多次向被告丁多海主张债权未果,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孙宽江要求被告丁多海偿还借款897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且原告将涉案的款项垫付,由史文珍、缪向勇等证人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对利息未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多海偿还原告孙宽江借款89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宽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元(已减半),由被告丁多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太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振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