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2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平江县智和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袁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江县智和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袁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2484号原告:平江县智和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新城区烈士公园。法定代表人:刘轩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团芳,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毅,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冲,务农。原告平江县智和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和公司)诉被告袁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扬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江县智和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轩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毅、被告袁冲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毛莲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彩霞、人民陪审员曾入伍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轩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团芳、被告袁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江县智和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与经营管理服务合同》及《运营管理公约》,由被告向原告返还承租的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商铺租金8759元及物业管理费2190元(暂算至2016年12月1日);3、判令被告按《承诺书》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27860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591元(暂算至2016年12月1日);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签订《商铺租赁与经营管理服务合同》(下称合同)及《运营管理公约》(下称公约)。约定原告将平江县印象城一栋四楼部分铺位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首年总费用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缴纳,后期的费用在下一年度使用期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公约》约定的物业管理期同《合同》一致,每年的物业管理费5224元,签订时预交1年的物业服务费,后期每半个年度缴纳一次。依照《合同》、《公约》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6月1日前缴清第二年度的租金20895元,并于同年7月1日支付当年度的物业管理费2612元。被告尚欠前期的租赁费及物业管理费共计27860元,被告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到期后付清拖欠的款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的,应按照每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15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辩称,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准备开办电玩城和溜冰场,但因房屋承重问题,被告放弃了开办溜冰场的打算,但因买进了相关材料造成了损失。2015年7月1日,原告方的现场负责人张朝林与被告协商,对被告的损失补偿340000元,但原告只给了被告140000多元,剩余的款项抵扣租赁费及物业管理费,在每一缴费年度,被告仅需与原告的财务部门进行对账抵扣即可。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承租平江县印象城一栋四楼部分铺位(面积435.3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双方对于被告是否应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存在争议,均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分别与被告、陈峰《平江印象城商铺租赁与经营管理服务合同》(下称合同)及《运营管理公约》(下称公约)、《承诺书》,被告对《合同》、《公约》无异议,但辩称《承诺书》上没有其签名。被告提交了加盖原告公章的证明一份,原告质证称,该证明属实,向被告付款145000元属实,但出具该证明系原告公章管理上的漏洞所致。原告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合同》、《公约》各两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明》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原告承认公章属实、张朝林系其委托的临场管理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据前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与陈峰签订《商铺租赁与经营管理服务合同》及《运营管理公约》,由陈峰承租原告提供的平江印象城1栋4楼整层铺位(面积841.88㎡),租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原告同日交付铺面。后陈峰与被告袁冲拟在承租的商铺开办溜冰场,因承租房屋承重能力不足,二人放弃开办溜冰场,并由被告袁冲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及《公约》(两份文件仍署2015年4月1日为签署时间),承租原铺位一半的区域(面积435.32㎡)用于电玩城经营。同时,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一年的租赁费及物业费(即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费用已支付),并交纳押金20000元。因被告开办溜冰场未果造成了装修损失,原告方现场管理人张朝林与被告协商,将被告建设溜冰场支出整体作价补偿34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145000,剩余款项抵扣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间的商铺租赁费177460元及物业管理费26119元,由被告每年度与原告对账并出具财务收据。庭审中,被告袁冲表示同意解除该租赁合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对于租赁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拒付租赁费及物业费是否构成违约,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租赁费及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承诺书支付租赁费及物业管理费,被告辩称,原告的工作人员张朝林出具了书面的证明,同意被告以开办溜冰场未果造成的损失进行抵扣租赁费及物业管理费至2020年6月30日为由拒付租赁费及物业管理费。本案中,原告方工作人员张朝林与被告协商并于2015年7月1日出具加盖原告公章的证明,载明“自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总租金177460元及物业管理费26119元已缴纳。公司每年仅需开具财务收据给袁冲。”并承认付款给被告145000元属实。虽原告述称对被告所持证明系公司公章管理漏洞所致,抵扣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一事不知情。本院认为,张朝林系原告方负责租赁房屋现场管理人员,代表公司与被告协商后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证明,张朝林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房屋租赁费及物业管理费部分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是否知情及公章管理漏洞与否不影响该证明的效力。原告述称被告拒付租赁费及物业管理费违反双方的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8759元及物业管理费2190元(暂算至2016年12月1日)、违约金9591元(暂算至2016年12月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提交了《承诺书》证明被告妻子承诺交纳租赁费,但该《承诺书》系复印件,被告方予以否认,且该承诺书附加了生效条件“如空调未及时处理或者处理达不到预订12500元每台的金额”,该承诺是否生效并无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陈峰出具的承诺书履行付款义务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同意解除该租赁合同,故该租赁合同应予解除。对于双方约定的租赁费用已交纳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江县智和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冲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莲芳审 判 员 张彩霞人民陪审员 曾入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