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2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金三着与张勤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勤芝,金三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勤芝,女,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统标(系张勤芝丈夫),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三着,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宇生,睢宁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勤芝因与被上诉人金三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7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勤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统标,被上诉人金三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勤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交通事故是金三着驾车撞上张勤芝的车辆造成,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认定双方责任不当。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交通费无票据佐证,一审法院酌定过高。金三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能证明事故的责任,一审法院按照事故认定书支持被上诉人的合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是基于被上诉人的伤情,一审法院判决有事实依据。综上,我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金三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勤芝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合计28642.56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9月12日7时许,在睢宁县邱集镇邱集村五组东西水泥路,金三着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自家门口上道路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张勤芝驾驶的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事故导致金三着、张勤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三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勤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张勤芝已经赔偿金三着医药费1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勤芝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勤芝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全部责任比例赔偿金三着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就金三着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医药费:14090.42元,有其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及病案材料予以证实,予以支持;二、误工费:金三着主张8840元(85元/天×104天),标准适当,予以支持。三、护理费:金三着主张5920元(80元/天×74天),护理期限过长,一审法院认定4000元(80元/天×5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金三着主张700元(50元/天×14天),主张合理,予以确认。五、营养费:金三着主张2516元(34元/天×74天),期限过长,一审法院认定1020元(34元/天×30天)。六、交通费:金三着主张500元,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住院天数及必要人员陪护等因素,酌定为300元。七、车辆损失费:金三着主张车辆损失费360元,提供了评估鉴定书予以证实,予以支持。综上,金三着的损失累计为29310.42元,张勤芝应赔偿金三着各项损失25824.17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884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60元+(医药费409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20元)×40%]。鉴于张勤芝已付1100元,故还应赔偿各项损失24724.1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张勤芝赔偿金三着各项损失24724.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帐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二、驳回金三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300元,由张勤芝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交通费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一、一审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江苏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2、非机动车、行人负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涉案交通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金三着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勤芝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等事故处理程序,经过处理交通事故专业人员集体研究作出的结论,相较其他证据而言,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上诉人张勤芝上诉主张事故系因金三着驾车撞上张勤芝的车辆,应由金三着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地方性法规规定,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双方责任,酌定机动车一方即张勤芝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是否适当。金三着因本次事故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踝部皮肤裂伤、头部外伤,住院14天,对其右肩锁关节脱位行复位内固定术。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3.4胸锁/肩锁关节脱位:误工6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日”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金三着的具体伤情及住院天数,确定其误工期104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30日,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金三着的伤情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及必要人员陪护等因素,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张勤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张勤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 蜜代理审判员 徐 璩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来自